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安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执行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9005437164K。 法定代表人:冯金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生,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关于张安卿申请执行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329民初3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应向申请人张安卿履行案件款1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因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人张安卿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于2021年1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到伊川县不动产登记局,洛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伊川管理部,伊川县国土资源局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伊川县××街的房产(房产证号为2××9、2××0号),因该房产证号为老证号、实际已不存在,故无法实施查封。 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经对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核查落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六、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通过实地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应于期限届满前15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如申请执行人在到期前不及时向本院申请,视为申请执行人不再主张该项强制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5日通过当面约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措施及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

综上所述,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表示认可,但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省伊川县供销合作总社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安卿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锁乾 审判员  赵孟欣 审判员  李新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萌萌 书记员何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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