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颜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明江,重庆鹏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曼联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8号5单元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3051576158。 法定代表人:程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竣升,重庆利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颜从平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曼联出租车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7188元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5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实际工作,并于2015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每天160元向被告支付收益,剩余部分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工资。2020年10月12日,被告召回车辆并收走原告的服务监督卡,次日在交接班时要求原告交回车钥匙,不再让原告上班。原告认为劳动仲裁裁定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不服裁决结果,现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渝F1××××号出租车固定驾驶员系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三人,被告未与其他人签订聘用合同,原告的劳务报酬应由上述三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期间,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出租汽车渝F1××××号驾驶工作,原告向被告交纳安全生产保证金,原告完成被告确定的考核指标后,超额部分为绩效工资即包含加班费、社保费等由原告自主分配。2016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事由为原告现经营被告出租车渝F1××××号,因出租车市场混乱产生经营困难,原告申请将该车退还被告并自愿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一切合同。2016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书》,约定解除《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和《出租车目标经营责任书》,原告于当日将渝F1××××号出租车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21000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同日,被告与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签订《出租车汽车经营及安全目标责任考核协议》,约定被告将渝F1××××号出租车提供给该三人从事旅客运输服务,该三人分别担任两班驾驶员,并与被告一并签订《劳动合同》,每人一次性足额交纳安全风险金20000元,该三人在每月25日前向被告足额预缴下一月度营业款、管理费及税费,该三人另承担代班驾驶员工资等。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7188元和失业赔偿金25920元,2020年12月9日,该委作出万州劳人仲案字(2021)第7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机动车查询结果、被告股东大会决议、被告章程、仲裁裁决书等,被告举示的申请书、《解除合同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7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日,被告与张永琼、冉少军、冉绍兰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举示的2017年4月的安全保证金收款收据和自2018年7月至2020年10月的生产经营费(板板费)微信支付记录,无法证明系被告收取,原告诉称的收取人程小静,根据原告举示的股东大会决议和章程,程小静的监视任职期已于2017年届满,且根据2019年11月18日的股东会决议,程小静的身份是被告的股东,故对原告诉称程小静收取上述费用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请假是向黄学峰报备,但并未举示黄学峰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据,同时也没举示自劳动合同解除后仍受被告考勤管理的证据,与被告并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和经济依赖性。原告举示的从业人员档案等证据,即使2016年3月17日后,原告仍从事渝F1××××号出租车驾驶运输,但因其从事行业的特殊性,被告因道路运输的行业管理需要,需要在向运管处报备时注明原告的服务处所,以致相关档案材料载明原告的工作单位系被告,但并不能达到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颜从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颜从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夏 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杰卓 书记员 谭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