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献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被告:贾松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献喜与被告贾松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献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献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17日,贾松亮、李建彩、王汉武、马小平,此四人说王西有套房子叫我交了20万元,给我打有收条,到现在也不给房子,也不退钱。原告一直讨要未果,只能提起诉讼,追回预付款20万元,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贾松亮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献喜因需要购房,经中间人李建彩介绍,与被告贾松亮就购买房屋达成合意,于2021年4月17日向被告贾松亮交付购房款200000元。同日,被告贾松亮向原告韦献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韦献喜交来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贾松亮,2021年4月17号”。原告韦献喜交付房款200000元后,被告贾松亮未向原告交付所约定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韦献喜与被告贾松亮经中间人介绍,就购买房屋达成合意,原告韦献喜向被告贾松亮交付购房款200000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原件、被告贾松亮向原告韦献喜出具的收条原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银行对账单、转账凭证、取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被告贾松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原告的诉求予以反驳,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贾松亮在原告韦献喜交付约定的购房款后,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致使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韦献喜要求被告贾松亮退还购房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贾松亮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韦献喜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贾松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