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住
北
流
市
新
松
路
一区
67
号,身份证号码
452526197611180011
。
被
告
:
陈
长
尧
,
男
、
汉
族
,
1974
年
4
月
21
日
出
生
,
住
玉
林
市
玉
州
区
教
育中路
597
号,身份证号码
45250119740421607X
。
原
告
钟
纪
宇
与
被
告
陈
长
尧
委
托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钟
纪
宇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审理经过 被告陈长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长尧返欠款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钟纪宇以坐落在北流市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因贷款到期没有还清,原告需要借款以偿还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被告陈长尧不知从何处获知原告需要借款的消息,便自动找上门来,对原告称其说有内部关系,可以帮原告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100多万元,能在一个月内办成贷款,但事成后要给被告20万元佣金作为报酬,原告需要先预付22000元作为经费,如果办不成贷款,预付的经费全额退还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条件,并用父亲的微信转账预付了经费22000元给被告,同时将原告的身份证、个人征信报告等资料复印交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陈长尧称事情棘手,需要多花时间才能办到,后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三番五次推促,被告都没有把信用社贷款办成,被告只好同意退款,并在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对余下
-2-
欠款12,000元,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承诺限于2019年7月18日退还清给原告,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欠款到期后,原告追讨了十多次,被告至今没退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尧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纪宇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需要借款还到期贷款,当得知被告陈长尧有办法可以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原告便委托被告帮忙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100万元,并在一个月内办好贷款手续,原告预付22,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如果被告办不好贷款,全额退还预付的活动经费。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通过其父亲的微信转账向被告预活动经费22,000元给被告,并将身份证、个人征信报告等办理贷款资料交给被告,被告陈长尧收款后,没有为原告办成贷款,便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余下的欠款12,0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钟纪宇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到2019年7月18日全部还清,用身份证做为抵押,以此为据,欠款人陈长尧(按指模),2019年7月11日”,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
以
上
事
实
,
有
原
告
的
身
份
证
、
被
告
陈
长
尧
的
身
份
证
原
件
、
被
告
陈
长
尧
书
写
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
院
认
为
:
原
告
钟
纪
宇
委
托
被
告
陈
长
尧
向
玉
林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办
理
贷
款
,
双
方
形
成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原
告
已
按
双
方
约
定
支
付
了
被
告
陈
长
尧
相
关
费
用
22,000
元
,
被
告
陈
长
尧
没
有
按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为
原
告
钟
纪
宇
办
理
贷
款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构
成
违
约
,
由
于
被
告
违
约
致
使
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协商达成解除
委
托
合
同
协
议
,
由
被
告
退
还
-3-
收
取
的
费
用
22,000
元
,
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退还余下费用12,000元给原告。
原
告
请
求
被
告
陈
长
尧
退
还
剩余
12,000
元经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长尧退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钟纪宇;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长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方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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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