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住

北

流

市

新

松

路

一区

67

号,身份证号码

452526197611180011

。

被

告

:

陈

长

尧

,

男

、

汉

族

,

1974

年

4

月

21

日

出

生

,

住

玉

林

市

玉

州

区

教

育中路

597

号,身份证号码

45250119740421607X

。

原

告

钟

纪

宇

与

被

告

陈

长

尧

委

托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

本

院

于

2021

年

1

月

20

日

立

案

后

,

依

法

适

用

普

通

程

序

,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

原

告

钟

纪

宇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审理经过 被告陈长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纪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长尧返欠款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钟纪宇以坐落在北流市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因贷款到期没有还清,原告需要借款以偿还工商银行的到期贷款。被告陈长尧不知从何处获知原告需要借款的消息,便自动找上门来,对原告称其说有内部关系,可以帮原告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100多万元,能在一个月内办成贷款,但事成后要给被告20万元佣金作为报酬,原告需要先预付22000元作为经费,如果办不成贷款,预付的经费全额退还原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条件,并用父亲的微信转账预付了经费22000元给被告,同时将原告的身份证、个人征信报告等资料复印交给被告。一个月后,被告陈长尧称事情棘手,需要多花时间才能办到,后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三番五次推促,被告都没有把信用社贷款办成,被告只好同意退款,并在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对余下

-2-

欠款12,000元,被告立写《欠条》给原告,承诺限于2019年7月18日退还清给原告,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欠款到期后,原告追讨了十多次,被告至今没退还欠款,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长尧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钟纪宇因中国工商银行贷款到期无法归还,需要借款还到期贷款,当得知被告陈长尧有办法可以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贷款后,原告便委托被告帮忙贷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向玉林农村信用社联系办理贷款100万元,并在一个月内办好贷款手续,原告预付22,000元作为活动经费,如果被告办不好贷款,全额退还预付的活动经费。双方口头商定后,原告通过其父亲的微信转账向被告预活动经费22,000元给被告,并将身份证、个人征信报告等办理贷款资料交给被告,被告陈长尧收款后,没有为原告办成贷款,便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退款10,000元,余下的欠款12,000元,被告立写《欠条》交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钟纪宇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正(¥12,000元),到2019年7月18日全部还清,用身份证做为抵押,以此为据,欠款人陈长尧(按指模),2019年7月11日”,被告还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原告。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向本院起诉。

以

上

事

实

,

有

原

告

的

身

份

证

、

被

告

陈

长

尧

的

身

份

证

原

件

、

被

告

陈

长

尧

书

写

的《欠条》以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

院

认

为

:

原

告

钟

纪

宇

委

托

被

告

陈

长

尧

向

玉

林

市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办

理

贷

款

,

双

方

形

成

委

托

合

同

关

系

。

原

告

已

按

双

方

约

定

支

付

了

被

告

陈

长

尧

相

关

费

用

22,000

元

,

被

告

陈

长

尧

没

有

按

合

同

约

定

时

间

为

原

告

钟

纪

宇

办

理

贷

款

相

关

审

批

手

续

,

不

履

行

合

同

义

务

,

构

成

违

约

,

由

于

被

告

违

约

致

使

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被告于2019年7月11日协商达成解除

委

托

合

同

协

议

,

由

被

告

退

还

-3-

收

取

的

费

用

22,000

元

,

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退还余下费用12,000元给原告。

原

告

请

求

被

告

陈

长

尧

退

还

剩余

12,000

元经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陈长尧退还人民币12,000元给原告钟纪宇;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50元),由被告陈长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方军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人民陪审员  黄文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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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何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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