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恒安路一中家属院3号楼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35H32W。

法定代表人:高海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莒县招贤镇彩虹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25436442J。

法定代表人:赵见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男,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芳,被告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691.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烟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完成全部供货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货款1431672.62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烟煤款后,以部分水泥抵顶了货款,直至2021年2月24日才将全部烟煤款抵扣完毕。被告拖延支付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被告辩称

山东莒州水泥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条件:“供货完成后且发票入账后结算”,双方约定了付款的前提条件,但未明确约定付款的具体。依照《民法典》规定,答辩人可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答辩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未要求答辩人于供货完成且发票入账后立即结清全部货款,因此答辩人分批向原告支付货款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2.双方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8月14日、9月18日和2021年2月24日以水泥抵扣部分货款分批结算,属于双方对合同原付款方式和期限的变更,原告已接受水泥并分批完成全部结算,该变更约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违约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既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据,双方买卖合同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式。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4日,原告作为买方与被告作为卖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数量、单价、付款方式、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点、交货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1、付款条件:供货完成后且发票入账后结算;2、结算方式:承兑结算,卖方收款时必须提交财务收款收据,以卖方最终的过磅、入库单据记载数量为准,由卖方开具13%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价格随市场行情调整的,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违约责任仅涉及卖方的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买方违约时的违约金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7日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转账凭证,内容为:转账凭证时间:2020年1月10日,单号:0013382,单位或个人: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转账内容:转烟煤1947.43吨实转金额壹佰肆拾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陆角贰分1431672.62被告公司经办人高海生在该转账凭证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被告分别于2020年4月14日、5月13日各向原告付款30万元、50万元,并于2020年7月21日以水泥抵顶货款20万元、8月24日以水泥抵顶货款10万元,9月18日以水泥抵顶货款20万元;2021年2月24日以水泥抵顶余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该条规定可以明确违约金责任承担的前提是合同当事人必须事先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无买受人违约时违约金责任方面约定,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责任达成了补充协议等,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由此,对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本案已无审查必要。

综上所述,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6元,由原告陕西黑金成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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