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路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海鶄落村6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795955862R。
法定代表人:刘进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女,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亮,男,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王辛庄镇贾各庄南街2号。注册号110117012917670。
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殿福,男,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路洋与被告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工程公司)、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洋,被告城建五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张亮,被告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蔚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路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给付王路洋租金58 284.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4 925.89元;2.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给付回收运费10 664元、丢失器材赔偿费597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6日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负责人徐万里与王路洋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在昌平区南邵二标水厂工程施工中租用王路洋的钢管、扣件、碗扣、油托等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了租金价格、租赁费给付方式及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王路洋依约提供了租赁器材,从起租到2020年11月18日共发生租金108 284.89元、回收运费10 664元、丢失器材赔偿费5977元。王路洋多次催索,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 000元和2019年9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 000元。自2020年1月起王路洋一直联系不上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负责人。因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应由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与城建五工程公司共同承担。故,王路洋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辩称
城建五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王路洋的诉讼请求。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与王路洋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仅是合作意向,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在涉案工程中并未使用王路洋的建筑器材。
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城建五工程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王路洋(甲方)与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自王路洋处租赁建筑器材,双方约定了每种器材的日租金标准并注明“本单价包含送货价格”。租赁合同中写明双方同意乙方“在每月贰拾伍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费,不得拖欠,逾期未交,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租费”(其中“逾期未交,按日租金的双倍计算租费”被划掉)。2017年11月9日至12月13日期间,王路洋依约将建筑器材多批次运至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的施工场地昌平区南邵镇昌平新城地表水厂工程(二标段)。2018年4月10日至6月19日期间,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分批次将大部分建筑器材退给王路洋。后经王路洋催索,城建五工程分公司的负责人徐万里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9月9日共支付租金50 000元,其余款项未付。2019年11月左右徐万里去世。
另查一,为证明出租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和时间,王路洋提交提货单8张和退货单9张。提货单上提货人处田仕满签名,提货单下方采用格式方式写明“承租方每月25日前向出租方缴纳上月租费不得拖欠,违约金按迟付租金费的(5%/日)交纳”。退货单中退货人处王某签名,且在每张退货单中均表明送货车的车牌号和运费清单。城建五工程公司和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称田仕满和王某并非其工作人员,且王路洋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庭审中,本院与田仕满、王某取得电话联系。田仕满称:2019年徐万里在昌平一个水厂有房屋建筑工程,其在徐万里手下打工;当时徐万里与一个姓王的人签订了租赁合同,从此人手中租赁了架子管等建筑器材;建筑器材送到后,其点数并签字。王某称:自2011年开始其便在徐万里手下打工,直到2019年11月徐万里去世;昌平水厂工程是城建五工程公司的项目,当时所用的建筑器材一部分从平谷租赁站租赁,一部分从顺义租赁站租赁;建筑器材的运费无论是配送还是回收均由租赁站负责。
另查二,庭审中,王路洋提交了其所制作的租金结算清单和丢失器材赔偿费清单,城建五工程公司和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对王路洋所计算出的数额无异议。
另查三,第一次庭审中,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称其在昌平区南邵镇昌平新城地表水厂工程(二标段)的工程仅是装修工程,且2018年四五月份才开始施工,所需建筑器材系从一家合作单位租来;第二次庭审中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称其在上述标段的工程大部分为装修,含有少量建筑工程,所需建筑器材数量较少,是从其他项目中拆借来的而非租来的。城建五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北京市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于2017年7月6日所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其中约定项目名称为昌平新城地表水厂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综合管理楼、附属管理楼、车库、料棚、传达室、自行车棚、雨水收集池、DN1200毫米的输水管线及DN800毫米配水管线等施工图纸所示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屋面、给水、排水及采暖、通风空调、消防工程、建筑电气、建筑智能化、电梯工程、室外工程、建筑节能等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2月31日。在庭审中,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就其在上述工程中所使用的建筑器材的具体来源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说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王路洋与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路洋向该公司出租建筑器材后,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应当给付相应租金。王路洋主张的拖欠的租金,有送货单、退货单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证,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对王路洋计算出的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丢失器材的租金,本院酌定以最后一批回收的时间为截止时间予以核算。王路洋主张的丢失器材赔偿费一项,数额合理,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王路洋主张的回收运费一项,鉴于租赁合同中已写明送货运费由出租方承担,该处运费应当理解为包含配送和回收,且证人王某亦称回收运费由出租方承担,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就王路洋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言,鉴于双方租赁合同中有关双倍计算租费的约定已被划掉,而提货单中的违约金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王路洋又未能证实其就此条款对承租方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承租方不发生效力,王路洋所主张的高额违约金并无合法依据;但城建五工程公司、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拖延给付租金和丢失器材的赔偿款,确已给王路洋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本院对该项损失酌情以尚欠的租金和丢失器材的赔偿款作为基数,按年利率4%的标准自最后一批回收之日计算至本案立案之日。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系城建五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城建五工程公司承担,王路洋要求城建五工程公司对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所欠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城建五工程公司和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先前称其在昌平新城地表水厂工程(二标段)项目中仅有装修工程,2017年并未施工,所用建筑器材系自合作单位租来,后又称该标段工程包含少量主体建筑工程,所需建筑器材是从其他项目中拆借而来而非租来的,前后自相矛盾;且在本案庭审中城建五工程公司和城建五工程平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说明其所用建筑器材从何处租借,其辩称的未使用王路洋的建筑器材与在案证据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路洋租金56 538.95元、丢失器材赔偿费5977元,共计62 515.95元;
二、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王路洋逾期付款违约金6392元;
三、驳回王路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计1649元,由王路洋负担887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负担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