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郑俊岭,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李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刘梦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申请执行人:邵新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执行人:张新正,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现在许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关于郑俊岭、李小伟、刘某1、刘梦雅、刘某2、邵新伟申请执行张新正、刘亚南机动车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豫04刑终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一、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20)豫0411刑初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至第六项。二、原审被告人张新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岭、李小伟、刘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21270.15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7875.89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梦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0927.35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新伟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5143.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25216.99元。三、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亚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俊岭、李小伟、刘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67513.43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583.92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梦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951.56元;赔偿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新伟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6762.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2211.31元。因张新正、刘亚南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郑俊岭、李小伟、刘某1、刘梦雅、刘某2、邵新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张新正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郑俊岭、李小伟、刘某1、刘梦雅、刘某2、邵新伟与被执行人刘亚南于2021年7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并撤回对被执行人刘亚男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刘亚男按照和解协议于2021年8月20日履行案款3000元,已支付给申请人。

二、2021年5月14日、7月28日、8月26日,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查明被执行人张新正名下有银行存款931.29元,本院予以扣划用于交纳执行费。

三、2021年6月11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新正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张新正不按要求报告财产,2021年8月25日,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经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其对被执行人的情况比较了解,认为没有必要再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张新正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实地调查。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本案执行标的为1067428.3元,实际执行到位3931.29元(含执行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发现的财产已执行到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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