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阜新市细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中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阜新市太平区。2001年7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本案于2020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中宝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0)辽0911刑初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邱某,讯问被上诉人王中宝,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20年3月10日下午,被害人邱某与周某、杨某1、陈某、杨某2、白某在其位于阜新市细河区的家中吃饭、喝酒。期间,周某打了白某一耳光,白某用啤酒瓶子砸自己头部,杨某1到阳台称要跳楼,陈某拽杨某1时手部、臀部被酒瓶碎片划伤。杨某1从邱某家中出来后驾车载陈某、杨某2至阜新市太平区政府附近时,遇到被告人王中宝和胡某(姓名不详)等三名男子。王中宝提议替陈某索要医药费,杨某1驾车与杨某2、陈某、王中宝等人返回邱某家楼下。杨某1到邱某家,让邱某下楼。当日18时22分左右,邱某下楼后与王中宝等人发生口角、厮打,王中宝用刀将邱某头部砍伤。2020年4月2日,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邱某头皮裂伤,诊断明确,并行清创缝合术,目前查体左颞顶部创口疤痕长5.8厘米,构成轻微伤;左顶骨骨折,诊断明确,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3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因伤入住阜新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6天,出院诊断左颞顶头皮裂伤、左侧顶颅骨骨折、颅内积气、休克、慢性肝损害、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14705.5元。邱某于2020年3月16日在阜新市宇纲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破伤风针剂支付373元,于2020年3月19日在阜新市中心血站支付医疗费用200元。邱某因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和质证的案件来源、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杨某2、杨某1、白某、陈某、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中宝的供述、监控视频光盘、辨认笔录、照片、书证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费用清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购物凭证、售货小票等证据在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王中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中宝曾被科处刑罚,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其庭审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宝因过错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合法权益,应赔偿邱某的合理损失。邱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依住院收费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为15278.5元,邱某购买破伤风针剂有临时医嘱,且是原告人伤情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为450元;医嘱半流食,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应予支持,营养费酌定为270元;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970元标准,护理费为1544.22元(46970元/365天×3天×2人+46970元/365天×6天×1人);按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标准,误工费为784.6元(31820元/365天×9天);交通费根据邱某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酌定为1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衣物购买凭证、售货小票,衣物、鞋损失酌定4000元;鉴定费依增值税普通发票为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3507.32元。邱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中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中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二、被告人王中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507.3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王中宝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邱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被告人王中宝量刑轻;请求判令王中宝赔偿上诉人30万元经济损失;应追究杨某1、杨某2、陈某、胡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王中宝犯故意伤害罪并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成立,原判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同时,上诉人邱某、被上诉人王中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中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他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赔偿其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邱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认定被上诉人王中宝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科处刑罚,符合法律规定,该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邱某要求王中宝赔偿3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邱某要求追究杨某1、杨某2、陈某、胡某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侦查机关未对上述四人作为犯罪嫌疑人予以侦查,本院已告知邱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提出控告,故该节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决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顾坤平 审判员  赵洪山 审判员  李 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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