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正国,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智,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欧阳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欧阳世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欧阳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癸中、被告欧阳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跟被告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借山育苗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4月20日,原告个别代表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山育苗合同》,擅自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地雷行、门漯、大湾沟、甘子漯四处共计1600亩的山场包给被告使用和种植,时间长达30年,原告个别代表当时在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也没征得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纯属个别人的意愿,明显地损害了村集体利益。原告获知情况后,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均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告个别代表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议定,擅自将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场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合同,其行为明显违反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不具有法律效力,为此,现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欧阳世平辩称:2003年4月20日我与木华山村签订的合同,村两委及部分党员代表到场签字的,我也交了500元的押金,合同签订后,我请木华山村的村民欧阳爱国、欧阳土秀(去世)、欧阳运国、欧阳元辉等村民造林的。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山育苗合同,拟证实原村委会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存在虚假的情况;2、证人证言,拟证实签订的合同是虚假伪造的,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被告欧阳世平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山育苗合同,拟证实合同真实有效;2、村民集体决议,拟证实真实有效;3、收条,拟证实村委收款押金的收据;4、承包山场协议书,拟证实利润分红;5、村收采脂利润收条,拟证实村里占20%的利润;6、证明,拟证实木华山造林人员证明;7、合作开发造林协议书,拟证实与岳纸公司开发造林;8、林权证,拟证实合同的分成协议;9、造林证明,拟证实村民与我造林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认为,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借山育苗合同,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部分证言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故对此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2-9号证据,虽然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0日,中和镇木华山村为甲方与其3组村民欧阳世平为乙方签订借山育苗合同,合同约定:木华山村将其地雷行、门漯、大湾沟、甘子漯四处共计1600亩的山场承包给欧阳世平使用和种植,承包期为30年,承包期内欧阳世平砍伐树木与村里二八分成,村里占百分之二十。时任木华山村村支书欧阳元进、村主任欧阳成才、欧阳应国作为甲方在合同签名并盖有村委的公章。中和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盖了公章。另有部分村组、党员代表在合同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欧阳世平交付500元押金给甲方后组织村民在上述承包山场进行了种植、管理,2016年、2018年、2020年分别付给村里百分之二十的分红为10,000元、15,000元、15,000元。后木华山村并入河西村,原告河西村委会认为上述合同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也没征得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属无效合同,双方协商未果。2021年7月19日,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版)第十九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乡统筹的收缴方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数及补贴标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四)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村公益事业的经费筹集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六)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七)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八)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上述《借山育苗合同》属于以租赁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因此必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后才可以办理。2003年4月20日的《借山育苗合同》没有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通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该《借山育苗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欧阳世平辩称其对承包山场进行种植管理,其树木及其孳息应按双方约定分成,上述山场的收益应占80%,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版)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欧阳世平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的《借山育苗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宁远县中和镇河西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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