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6708223027。

法定代表人:牛满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飏。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悦林,甘肃正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宏,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李六菊,住甘肃省陇南市,系杨宏之妻。

被告:田芳,住甘肃省陇南市。

被告:王会明,住甘肃省陇南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杨宏、李六菊、田芳、王会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飏、寇悦林,被告杨宏、李六菊、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会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杨宏、李六菊偿还截止2020年6月5日的本金共计56617.36元(第一笔本金3805.36元,第二笔本金18019.67元,第三笔本金34792.33元),利息共计6554元(第一笔利息453.34元,第二笔利息1921.36元,第三笔利息4179.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杨宏、李六菊偿还自2020年6月6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请求判令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田芳、王会明名下位于武都区安化镇综合市场的房产[权属证书为(武都区房产证安化镇字第022130号)]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杨宏、李六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进货烟酒日用品,经原告审查授权贷款额度29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0个月。被告田芳、王会明以田芳本人房产权属证书为其提供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原告经查,被告杨宏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64%,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7月1日签订第二笔借款6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35%,借款期限60个月;2016年5月10日签订第三笔借款7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6%,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有借款本金56617.36元,利息6554.56元息没有归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稳定金融秩序,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宏辩称:我没有向银行申请过贷款,2014年我只是去银行签了个字,但是我并没有借钱,也没有拿银行卡,钱是否贷出来,我都不知道。担保人我不认识,2018年银行给我发短信,我才知道有贷款。这是原告和张小兰协商好的,钱是给张小兰借的。我和张小兰是一个村上的,我们有营业执照,张小兰说房产证她已经找好了,让我们去银行签字就行,对此我有张小兰出具的证明,证明钱让她用了。

被告李六菊辩称:我的意见和杨宏一致。

被告田芳辩称:2018年银行给我们打电话,我才知道钱还不上。2013年我就把房产证借给张小兰了,当时她说要贷款找了个营业执照,但贷了几笔我也不清楚。

被告王会明未答辩。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借款支用单、放款单,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贷款过程合法属实、贷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时间及该借款已向被告交付的事实;3.抵押合同、抵押人身份证、户口本及不动产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欲证明担保该笔贷款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的事实;4.尚未偿还本息金额的截屏,欲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天数及尚未偿还的本息金额;5.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需的费用。6.照片一组,欲证明杨宏拿了卡的照片。

被告杨宏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份,欲证明张小兰是实际用款人;2.短信截图一份,欲证明2014年向银行贷的款,银行2018年才发的短信。

被告质证 被告李六菊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田芳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王会明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杨宏、李六菊质证认为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们签的,但贷出来的钱我们没有见到;被告田芳质证认为不清楚具体的贷款情况。对本组证据被告杨宏、李六菊均认可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本人所签,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杨宏、李六菊质证认为并不认识担保人,抵押的事情我们并不知道,只是当时去银行签了字;被告田芳质证认为抵押房屋所有权合同上我和王会明的名字不是本人写的,我们只是向张小兰借了房产证,当时银行给我们拍了照片。我没有给杨宏担保,我们也不认识杨宏,和杨宏没有关系,款张小兰是怎么贷出来的我也不清楚。对此组证据,被告田芳对其质证意见并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杨宏、李六菊质证认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被告田芳质证认为不知道具体情况,当时仅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张小兰欠银行多少钱我们也不知道,让张小兰还清就行。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均表示不承担相关费用。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杨宏质证认为是假的,只是拿卡拍了个照,拍完照,就把卡拿走了,是银行和张小兰串通好的,可以调取当天的视频,我不认可。对此组证据,被告杨宏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但本案三被告在庭审中均提及与张小兰有关,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短信是真实的,前面按期还就没有短信,逾期了才会发的短信。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宏、李六菊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进货烟酒日用品,经原告审查授权贷款额度29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60个月,逾期利率12.96%。被告田芳、王会明以田芳本人房产权属证书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设定日期自2013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7日,约定期限为12年。被告杨宏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第一笔借款5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8.64%,借款期限60个月;2015年7月1日签订第二笔借款6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35%,借款期限60个月;2016年5月10日签订第三笔借款70000元的贷款借据,约定年利率7.6%,借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均为等额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仍有借款本金56617.36元(第一笔本金3805.36元,第二笔本金18019.67元,第三笔本金34792.33元),利息6554.56元(第一笔利息453.34元,第二笔利息1921.36元,第三笔利息4179.86元)没有偿还。庭审中,被告杨宏辩称当时是给同村的张小兰借用自家的营业执照向原告贷款,贷出来的款项一直是张小兰在使用,贷款也是张小兰在偿还,直到2018年银行发来催收短信,才得知贷款没还完。作为本案担保人的被告田芳也在庭审中表明自己只是给张小兰担保,与被告杨宏没关系,也不认识被告杨宏、李六菊二人。

另查明,庭审后,被告杨宏于2020年9月28日向原告偿还2016年5月10日该笔借款的借款本金13364.33元,利息1577.6元及逾期利息681.48元,共计15623.4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与被告杨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李六菊作为杨宏妻子在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表上签字承诺愿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杨宏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宏、李六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给付利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杨宏、李六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6月4日签订的第一笔借款截止2020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805.36元,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第二笔借款截止2020年9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655.34元(18019.67元-13364.33元),2016年5月10日签订的第三笔借款截止2020年6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34792.33元;第一笔借款截止2020年6月5日尚欠利息453.34元,第二笔借款截止2020年9月28日尚欠利息343.76元(1921.36元-1577.6元),第三笔借款截止2020年6月5日尚欠利息4179.86元。原告诉请被告杨宏、李六菊偿还三笔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请,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8.64%,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35%,2016年5月10签订的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6%,原告出具的放款通知单上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96%,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田芳、王会明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田芳以本人房产权属证书为其提供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原告诉请对被告田芳、王会明名下位于武都区安化镇综合市场的房产[权属证书为(武都区房产证安化镇字第022130号)]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宏、李六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805.36元及截止2020年6月5日的利息453.34元,并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承担自2020年6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由被告杨宏、李六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4655.34元及截止2020年9月28日的利息343.76元,并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承担自2020年9月29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由被告杨宏、李六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792.33元及截止2020年6月5日的利息4179.86元,并以实际剩余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96%承担自2020年6月6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陇南市分行对被告田芳、王会明名下位于武都区安化镇综合市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或者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1379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被告杨宏、李六菊、田芳、王会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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