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湖南锐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谭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磊诉被告谭威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博、被告谭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教育培训费328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6月3日到长沙市开福区××学校××学校××接受原告的培训学习,2020年7月3日培训结束,学费共计32800元。被告参加培训后承诺会及时缴纳培训费,但经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培训费。被告在俊一培训学校参加培训、学习,双方已经实际形成培训合同关系,被告接受完培训后,应当履行缴纳培训费的义务,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谭威答辩称:1、郑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无权以教育培训合同提起诉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在长沙市开福区××学校参加培训、学习,双方形成培训合同关系”,从此可以得出与谭威形成培训关系的是俊一培训学校,而不是本案原告郑磊,有资格收取教育培训费的只能是俊一培训学校,郑磊无权收取培训费。2、按谭威与俊一培训学校之间的约定,谭威无需支付培训费用。谭威去俊一培训学校培训,是由谭威就读的新化县第五中学的邹秀西老师介绍并联系的,邹老师与俊一培训学校的业务员陈峰就培训费的收取达成了口头协议:如谭威高考录取时未考上三铁一通这四所学校的任何一所,培训学校不收取分文培训费用,只收取3000元生活费;如考上了,再按录取学校收取培训费用。郑磊于2020年6月3日代表俊一学校与谭威父亲见面洽谈时,也是按上述约定商定的,双方协商一致后,谭威父亲当即支付了3000生活费,之后谭威未考上上述约定的学校,俊一培训学校也一直未要求谭威支付培训费,事隔一年之后,郑磊突然提起诉讼,要求答辩人支付培训费32800元,明显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虚假诉讼。3、郑磊违背培训机构未考上三铁一通四所学校不收取培训费的承诺,擅自向谭威主张32800元培训费的行为违法,是典型的欺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谭威经人介绍到俊一培训学校学习,由郑磊予以接洽,双方约定培训时间为一个月,培训期间的生活费为3000元,为此,谭威父亲于当日以微信付款的方式向郑磊支付了3000元生活费。谭威在俊一培训学校培训至2020年7月3日结束。就培训费用的支付问题,郑磊提出是32800元,而谭威提出是以考上“三铁一通”四所学校中的一所为前提,考上了则按考上的学校收取相应的培训费,如未考上则不支付任何培训费用。谭威当年参加高考,未考上任何学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1、原告郑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培训费的请求是否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认为:1、本案被告谭威经人介绍去俊一培训学校学习,此后也一直在俊一培训学校进行培训学习,且郑磊与谭威协商的地点在俊一培训学校,鉴于上述情况,可以确认谭威是与俊一培训学校形成了事实上的培训合同关系,而不是与郑磊有培训合同关系。郑磊提出其与俊一培训学校签订了合作协议,是自己单独在培训谭威,自己与谭威存在培训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谭威说明了其身份,故对郑磊的陈述不予采信,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该是俊一培训学校,而不是郑磊。2、关于培训费用多少的问题,对此,原、被告的陈述不一,原告陈述是32800元,被告陈述是按高考成绩确定培训费用。依照培训机构收费的惯例,一般是先收费后培训,除非双方有特殊约定。本案在被告接受原告培训的当天,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培训期间的生活费3000元,且被告也按要求支付了3000元的生活费,并没有收取培训费。对此,原告提出没收培训费是因为有培训学校其他老师的担保,但其没有提交该老师愿意担保的依据。被告陈述是原告保证被告考上“三铁一通”四所学校中的任何一所后再按录取的学校收取相关费用,故在被告培训期间学校一直没有向其催收培训费,根本不存在谁担保的事情,且在被告培训结束直至高考后一直没有谁向其收取培训费,故本案不是被告不交纳培训费,而是原告没有达成自己的培训目标不具备收取培训费的资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的陈述更符合客观实际。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郑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郑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卓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胡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