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乔某,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某,住黑龙江省。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乔某与被告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原告乔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乔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给付王某代偿款23153元;2.要求刘某给付乔某代偿款18000元(庭审中确认为1717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刘某向案外人宋华庆借款30000元,由王某提供担保,因刘某未偿还借款,宋华庆提起诉讼,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内2223民初8233号民事判决:刘某给付宋华庆借款本息,王某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刘某向宋华庆借款20000元,由乔某提供担保,因刘某未偿还借款,宋华庆提起诉讼,扎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内2223民初8231号民事判决:刘某给付宋华庆借款本息,乔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宋华庆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刘某仍未能履行给付义务,王某代刘某偿还借款22800元,并支付执行费353元,合计23153元,乔某代刘某偿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执行费171元,合计17171元。因上述两份判决书主文中均未予明确追偿权,王某、乔某按照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
刘某承认王某、乔某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某给付原告王某代偿款23153元;
二、被告刘某给付原告乔某代偿款171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原告王某、乔某负担1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