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和,系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王家湾211-2号(15门)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宇与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楼款人民币356142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购楼款的利息(以356142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2日起至购楼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双倍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沈阳恒大滨江左岸项目27幢1单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6142元。2020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无理由退房,双方签订一份《沈阳恒大滨江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购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履行义务,但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的按双倍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沈阳恒大滨江左岸项目27幢1单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转账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56142元。2020年5月12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无理由退房,双方签订一份《沈阳恒大滨江左岸项目解除及认购书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楼宇认购书,原告将商品房退还被告,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56142元。由于被告未退还原告交付的房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针对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已协商解除,并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了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纳的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的房款,被告长期占用原告交纳的房款未予以退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的请求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未对此进行约定,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解除合同协议规定退还原告的房款,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迟延交付房款期间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退还原告赵宇购房款356142元;
二、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宇购房款的利息(以35614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沈阳嘉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