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黄永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
被执行人:熊柏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黄永明与被执行人熊柏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瓮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被告李禄军、熊柏江差欠原告黄永明运费人民币四万九千八百五十九元,二被告自愿于2016年2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该款系原告预交,二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因被执行人李禄军、熊柏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永明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次执行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由于被执行人李禄军、熊柏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熊柏江向申请执行人履行7050元后,二被执行人分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被执行人熊柏江未按协议内容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永明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熊柏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经查明:1、被执行人熊柏江位于瓮安县(产权证号:201000491,建筑面积742.84平方米,共有人杨晓艳)有房屋一栋,已被查封;2、被执行人熊柏江有贵J×××××五菱牌车一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未实际扣押。三、通过线下调查及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熊柏江住房公积金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熊柏江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被执行人熊柏江名下房产,由于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未能处置。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措施、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表示无异议且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及下落情况,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处置该房产;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暂不能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以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本院(2015)瓮民初字第272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德舜
审判员 杜 坤
审判员 奚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顾业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