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住所地:天峻县新源镇关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3MA75QN762R。        

经营者: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双峰县人,现住青海省天峻县。        

被告:申国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刘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灵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与被告申国明、刘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的经营者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国明、刘勇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38346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天峻县新源镇关角路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销售五金材料,2020年3月被告申国明从他人处承揽了天峻县八社石场工程,自2020年3月自2020年5月6日,被告申国明、刘勇一直在原告处购买五金等工程备需材料(包括电缆线、焊条等五金材料),后经双方口头约定,购买五金材料的货款被告以分期的方式支付。自2020年5月6日停工后被告拖欠货款共计38346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申国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申国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申国明从来没听过原告的名称,且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往来;2019年6月1日被告申国明于案外人曹俊亮签订生产承包转让合同,案外人曹俊亮在承包期间发生的所有债权应由曹俊亮承担,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的买卖合同与被告申国明无关;被告申国明虽与原告有通话的事实,但是被告申国明是作为调解方说和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的纠纷,其作为调解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至同年5月6日间,被告刘勇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电缆条、焊条等五金材料,期间一直未支付材料款,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刘勇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8346元。后经双方口头协商,拖欠的材料款由被告刘勇分期支付,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由被告刘勇签字的销货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勇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且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刘勇提供材料的事实,故被告刘勇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勇支付材料款3834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是对于双方约定何时付清所欠货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去被告申国明承担给付责任,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申国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支付货款38346元;        

二、驳回原告天峻县创新五金机电百货总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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