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

负责人: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薛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周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周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贾某,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杨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景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薛某、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景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刘某,被告薛某,被告景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7337.17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请求以600000元为本金,13.935%为年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因诉讼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薛某、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对上述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判令上述1、2项由已向原告设置抵押权的被告景某所有的的位××区住宅,房权证号:酒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住房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庭审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薛某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350321612300022号《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期12个月,即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薛某、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景某出具保证抵押承诺书,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景某所有的的位××区住宅,房权证号:酒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住房作为贷款抵押,贷款发放后,2017年12月13日到期,被告申请展期借款600000元,期限12个月,即自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从2017年7月21日后被告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借款出现重大逾期风险,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景某偿还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景某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薛某辩称,贷款时我名下没有任何资产,贷款条件不符,是安某找银行托关系办理的贷款,贷款办理下来之后,钱到我账户上不到2分钟就转入安某账户了,这笔钱是安某使用的,我一分钱都没有支配,因为我租赁安某商铺要交水电费,安某就用这笔贷款抵扣我的房租、水电费等,最后剩了一两千块钱,说要交电费,所以我就再没要。这笔钱我愿意给银行偿还,但是银行能不能给我点时间,利息适当减免。

被告景某辩称,我不认识薛某,是张某让我做的担保,担保期限是一年,到期后,银行工作人员找到我,让我做展期,我没同意,也没有签字。原告与借款人对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变更了合同还款期限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未征得抵押人的同意导致抵押的风险增大,违背了签订合同时抵押人的意思表示;并且原告放弃对借款人薛某配偶的追诉,就放弃部分担保人再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14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款申请书原件1份;2.借款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3.借款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4.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原件1份;5.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原件1份;6.贷款通知发放单原件1份;7.借款借据原件1份;8.展期协议原件1份;9.保证担保承诺书原件1份;10.展期通知单原件1份;11.他项权证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薛某向原告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对借款的金额、期限、本金及利率等进行了约定,贾某、杨某、周某1、周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景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7年12月13日被告薛某与原告签订了展期协议,展期期限为1年,被告周某1、周某2继续为展期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薛某质证认可证据中所有的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被告景某质证称借款申请书中签字是薛某本人所签,但是从薛某申请的内容以及薛某的答辩判断,该笔借款是原告与借款人薛某以及案外人安某、张某恶意串通进行的,其借款用途明显不符合借款申请。对景某签字的个人抵押担保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担保书签订日期是2016年12月14日,当时签字时景某与薛某并没有书写落款时间,落款时间系原告工作人员事后填写,填写为2017年12月14日,担保合同的签订时间应该是2016年12月14日,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充提交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签署为2017年12月14日为笔误,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被告薛某向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提交书面借款申请书,以其经营的肃州区涛音影视制作中心需进设备资金不足为由申请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共同债务人处有薛某妻子李芳妮的名字、指印及印章。同日,被告贾某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人(配偶)处有贾某妻子杨某的名字、指印及印章,被告周某1出具借款担保承诺书,共同承诺人(配偶)处有周某1妻子周某2的名字、指印及印章。2016年12月14日,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薛某、贾某、周某1签订编号为350321612300022《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金额陆拾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进设备,借款执行年利率9.29%,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借款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贷款,应在贷款到期前30日向贷款方提出书面申请,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签订展期协议书,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时,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被告薛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贾某、周某1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景某与原告酒泉农商银行城关支行签订编号为350321612300022《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财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进行变更登记的,抵押人和贷款人应办理变更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依约向被告薛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薛某在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贾某、周某1在贷款发放通知单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景某就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办理抵押登记,酒(2016)肃州区不动产证明第201604546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该抵押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14万,所有权证号为:酒房权证私字第XXXX号。

另查明,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被告薛某已清偿。2017年12月13日,被告薛某向原告申请展期,担保人处有周某1、周某2的名字、指印及印章。同日,被告薛某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50321612300022《借款展期协议》,该协议约定:借款展期金额陆拾万,展期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9.29%,本协议是对编号为350321612300022借款合同的调整和补充,除涉及变更担保人或担保物的,以另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被告薛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周某1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某、贾某、周某1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与被告景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被告薛某、周某1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均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薛某虽辩称放款后不到2分钟就转入了案外人安某的账户,是安某使用的,但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某系涉款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其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且将该借款转给安某系薛某本人所为,故对被告薛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137337.17元(计算至2019年8月21日,2017年7月21日至2018年12月12日按年利率9.29%计算,2018年12月13日至2019年8月21日按年利率13.935%计算),并按年利率13.935%计算自2019年8月22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上述款项以被告景某所有的位于酒泉市××区房屋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被告景某辩称该借款已进行了展期,即延长了合同还款期限,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原告在未征得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意展期导致抵押的风险增大,违背了签订合同时抵押人的意思表示,所以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在140000元内承担担保责任,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抵押权会因时间的经过而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虽然原告与借款人就借款签订展期协议时未经过抵押人同意,但依据原告与借款人的原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景东萍的抵押合同,该笔借款原本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而借款到期后,原告在2019年8月7日即向法院登记立案,故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未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景某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但双方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明确债权数额为140000元,原告应当在抵押登记的债权范围内就该房屋行使抵押权;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1、周某2、贾某、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周某2、杨某的名字虽作为担保人周某1、贾某的共同承诺人(配偶)出现在担保承诺书中,但承诺书系签订正式借款合同之前由担保人单方面提交给银行的,在原告与借款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并没有周某2、杨某的签字,在展期协议中,周某2、杨某也未签字同意,故周某2、杨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周某1、贾某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对该合同项下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止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原告起诉时担保期限未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某1、贾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担保范围应为原告就上述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周某1、贾某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薛某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截止2019年8月21日利息137337.17元,并承担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935%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有权对被告景某抵押的酒泉市××区房屋在140000元的范围内,对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周某1、贾某在原告就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后未能清偿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87元,由被告薛某、周某1、贾某、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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