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明,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建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国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若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 原审被告: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6283719X2,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富春江路。 法定代表人:史若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小平因与被上诉人冯建东、冯国平、原审被告史若愚、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1民初8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小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一审称双方应于2018年6月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三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戴晓平、史若愚迟迟不予办理。一审判决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转让协议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是本案一审判决的主要错误,即错误认定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首先,根据双方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涉的股权转让甲方应无偿转让给乙方,并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三日内须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述表述清晰明确,甲方即被上诉人,负有将股权转让给乙方的义务,具体为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后三日内,负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一审作出与协议约定内容完全相反的认定,令人费解。其次,根据股权转让交易的性质。股权转让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交易,转让方主要合同义务是向受让方交付股权,而受让方主要合同义务是向转让方支付相应的转让对价。而交付股权,使之在公司外部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就必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理论到实际,都应当是将交付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作为转让方的合同义务,而不可能成为受让方的义务。再次,根据法律明确规定,具体到变更登记的办理,法律规定的义务主体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关于案涉常州市东燕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燕公司)股权,被上诉人冯建东持有60%,被上诉人冯国平持有40%,两人作为合计持有东燕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执行董事、总经理和监事,被上诉人应当代表公司具体履行变更登记的办理职责和义务。而且,迄今为止,东燕公司全部证照印章、财税系统等物品,这些事关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必要物品仍由被上诉人控制和管理。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根本无法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手续。事实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付转让金320万元,即便按被上诉人主张的2838562.98元,相对于总价款400万元而言,上诉人已支付大部分价款。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上诉人却一直以未付清全部款项为由,不予办理,就连证照印章、财税系统等物品都长期把持,不将公司交给上诉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既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也无法实现对东燕公司的独立经营。很明显,被上诉人才是违约方,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上诉人拒付剩余转让款系正当履行合同抗辩权。根据企业资产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应在2020年2月20日前向被上诉人支付转让款200万元。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上诉人已付2838562.98元,尚欠1161437.02元未付,拋开上诉人主张的已付320万元不论,截至一审起诉之日,即便按照被上诉人所述付款情况,上诉人不仅没有逾期支付,反而是超付838562.98元。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认定“虽然余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但是鉴于被告未全部履行已到期部分”,对此,上诉人同样无法理解。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已到期部分,并且超付。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全部履行已到期部分”,应当是以原告起诉之后的2020年2月20日作为判断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的基准日,这样的判决,明显有失公允,因为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在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三日内须协助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明确约定下,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已经超付的情况下,上诉人收到诉状后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并提出终止履行,属于正当行使合同先履行抗辩权。一审法院对此作出否定性评价,属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基于协议约定的转让方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代表公司履职义务,被上诉人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却未办理。此外,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严重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至今未向上诉人移交东燕公司的证照印章和财务、税务资料等物品,而移交上述物品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应有之义和必备内容。被上诉人至今不予移交,究竟是何居心和用意?行有不得,反求诸己,被上诉人除了催促和要求上诉人付足400万元,却从不考虑自己的所作所为是否合法合理。任何股权交易中,在受让方已经提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转让方既不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也不移交证照印章和财税资料等物品,就完全谈不上将公司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也根本没有办法实现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因此,在被上诉人至今不能移交东燕公司的证照印章和财务、税务资料等物品的情况下,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行使合同抗辩权,拒付剩余转让款。四、一审法院未正确分配举证责任。退一万步讲,本案中,即便不考虑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三日内须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明确约定,不考虑迄今为止在转让方对东燕公司的实际控制下,公司及股东和董高监人员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义务的不作为,也不考虑上诉人不具备自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能力,而是将上诉人认定为一个违反正常商业逻辑、已支付400万元总转让款中不少于2838562.98元部分却还无事生非的主体,在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谁没有积极主动办理股权变更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正确分配举证责任。在转让方至今仍然控制着东燕公司全部证照印章和财税资料等物品的情况下,转让方既没有前往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历史记录,也没有证明受让方不肯办理变更的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上公司内部关于股东变更的手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作为。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被告没有去办理变更手续”陈述,在上诉人同样明确“由于原告一直未将公司转让给被告”的陈述下,在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显缺乏依据,让人无法信服。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遗漏相关法律条款,如《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而是仅仅单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未从公司股权、股东变更时,公司及其职责主体应当从内部和外部分别履行的义务进行分析、作出判断,也是本案一审错误的重要原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适用并改判。另外,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的营业执照证据,被上诉人曾在2019年6月18日对东燕公司的经营期限进行变更,原期限被延长至2020年6月9日,2020年6月12日,东燕公司经营期限再被延长。上述事实除表明被上诉人对东燕公司一以贯之的控制外,还表明被上诉人有能力代表公司对股东变更进行登记,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始终未能履行该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建东、冯国平辩称,一、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该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到工商变更登记;第二、至今没有变更登记是上诉人的责任,不应说没有变更登记就对协议完全否定;第三、作为另外一个受让人史若愚已经对一审判决默认,可以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第四、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在2019年1月1日,上诉人就已经对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所以我们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史若愚、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未发表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冯建东、冯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戴晓平、史若愚继续履行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要求将常州东燕纺织品有限公司冯建东、冯国平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戴晓平、史若愚名下,并要求被告戴晓平、史若愚支付转让款1161437.02元;2、中臻公司对戴晓平、史若愚支付转让款1161437.02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戴晓平、史若愚、中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4月21日,冯建东、冯国平(甲方)与戴晓平、史若愚(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资产转让协议》,冯建东、冯国平将所属东燕公司的全部资产以40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戴晓平、史若愚,协议约定转让资产于2019年2月20日前交付,转让款项由戴晓平、史若愚分期支付,2018年6月份付50万元,2018年8月份付50万元,2019年2月20日付100万元,2020年2月20日付100万元,2021年2月20日付100万元,若乙方逾期付款甲方有权将未到期转让款金额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以股权转让的形式实现乙方对上述资产的受让,所涉的股权转让甲方应无偿转让给乙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转让款三日内须协助乙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时中臻公司作为丙方为戴晓平、史若愚应支付给冯建东、冯国平的全部资产转让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戴晓平、史若愚全部转让款付清之日止。协议签订后,戴晓平、史若愚现至今已支付了2838562.98元,尚欠股权转让款1161437.02元。 以上事实,有冯建东、冯国平提供的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各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冯建东、冯国平与戴晓平、史若愚之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转让协议的约定第一笔转让款支付三日内须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戴晓平抗辩称由于冯建东、冯国平长时间不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公司已无法经营为由不愿再履行本合同。股权的受让既是权利的继承,也是义务的转移,应严格按照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冯建东、冯国平要求戴晓平、史若愚按照转让协议配合履行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股权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承担问题,由双方按照约定各自承担,若发生争议可另行通过诉讼处理,不应影响涉案转让协议的效力。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虽然余款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但是鉴于戴晓平、史若愚未全部履行已到期部分,并提出不愿再履行合同的抗辩,冯建东、冯国平要求戴晓平、史若愚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转让款1161437.0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戴晓平关于已经支付320万元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中臻公司应对戴晓平、史若愚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若愚、中臻公司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冯建东、冯国平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晓平、史若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冯建东、冯国平将其在常州市东燕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戴晓平、史若愚名下,并支付冯建东、冯国平股权转让款1161437.02元。二、中臻公司对戴晓平、史若愚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53元,由戴晓平、史若愚、中臻公司连带承担(此款冯建东、冯国平已预交,戴晓平、史若愚、中臻公司应承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冯建东、冯国平)。

本院认为

二审中,上诉人戴晓平补充提供了法院判决书网检索报告,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725号民事判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20)苏582民初532号判决,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2019)苏507民初7154号判决,证明冯国平于2020年3月仍代表东燕公司经营公司;二、(2020)沪0114民初16208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此涉及到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的义务时,应当是由公司向新股东发放出资证明书,办理变更登记。 被上诉人冯建东、冯国平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认可。一、对于新北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东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只是对股东进行转让,法定代表人没有转让,冯建东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东燕公司应诉,并不矛盾;二、对于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与苏州相城区人民法院这两个法院的判决书,东燕公司当时是由冯建东和冯国平担任股东,是股东没有转让股权之前所欠的债务,才由冯国平和冯建东去应诉。东燕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的债务分担方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写得很清楚;第三,关于办理工商股权变更手续,被上诉人认为责任在于上诉人,因为股权转让协议当中明确规定被上诉人只是一个配合义务。 被上诉人冯建东、冯国平二审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移交清单一份,移交清单中反映在2019年1月1日,被上诉人把东燕公司整体转让给上诉人戴晓平及原审被告史若愚;在2019年的5月14日,被上诉人把相应的凭证和发票以及财务的相关公章移交给上诉人;第二组证据、上诉人从2019年1月1日经营公司以来,戴晓平代表东燕公司租赁第三方的厂房,且把相应的租赁费用已经交付给第三方。 上诉人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一、移交清单中没有公章;二、财务资料接受人并不是戴晓平、史若愚,即便是转让方需转让移交公司印章等物品,也应当向戴晓平和史若愚进行移交。而且其移交的资料也只是部分凭证。关于证据二质证意见,原件有待核实,戴晓平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方式当中,包括支付、应付第三方款项,对此我方予以认可,这也说明戴晓平已经充分地履行了自己的支付价款的股权转让款义务。 原审被告史若愚、常州中臻针织品染整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戴晓平及被上诉人冯建东、冯国平补充提交的证据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建东、冯国平与戴晓平、史若愚签订《企业资产转让协议》中虽然载明是冯建东、冯国平将东燕公司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戴晓平、史若愚,但事实上系冯建东、冯国平以资产转让形式将其对东燕公司100%的股东权利转让给戴晓平、史若愚。协议中约定冯建东、冯国平收到第一笔转让款三日内须协助戴晓平、史若愚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由于双方均没有去工商部门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也没有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冯建东、冯国平也自认在上述协议签订之后仍继续留在东燕公司工作,并参与处理东燕公司之前债权债务相关诉讼。戴晓平、史若愚支付大部分股权转让款后,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动要求冯建东、冯国平配合办理东燕公司股权转让手续,也没有证据证明冯建东、冯国平拒绝配合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此,本院对戴晓平的关于股权变更手续系冯建东、冯国平违约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戴晓平、史若愚应当按照双方协议及时支付全部资产转让款,冯建东、冯国平在戴晓平、史若愚未按期支付的情况下,也有权按约定要求戴晓平、史若愚提前支付所有资产转让款。在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述资产转让款的付款时间也全部到期。综上,上诉人戴晓平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3元,由上诉人戴晓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 梅 审 判 员  王 佳 审 判 员  周韵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曾 璜 书 记 员  夏 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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