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章雨,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审理经过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章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书面告知宿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查,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后该案移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加云、叶梅及检察官助理刘蒙阴出庭履行职务,被告章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章雨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2.判令章雨在国家级媒体公开对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及造成的影响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李某、刘某3、孙某等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系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以及相关机构在未成年人违法预防、帮教等工作中发现,被告章雨存在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同日履行公告程序。经审查发现,2017年6月1日以来,被告章雨在沭阳县经营“锦绣堂”文身馆期间,先后为史某、陈某、宋某、周某、何某等40余名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文身图案为“一生苏北”“一生戮战”、艺妓、二郎神、关羽、般若、唐狮、画臂、满背等。被告章雨在从事上述文身经营活动时,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明知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且未告知未成年人父母等法定代理人。同时被告章雨在未取得医疗美容许可证的情况下,为李某、戈某、孙某等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被告章雨的行为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侵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被告辩称 被告章雨辩称,章雨不存在侵权行为,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法律并未禁止任何个人和单位为未成年人文身,文身行为本身并不存在对错,错误在于人们对文身的认知。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双方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接受章雨文身服务的未成年人中,有的已经参加工作,可以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的年龄在十六七岁,对于文身可以作出独立判断,具有明确认知,该行为无需经过法定代理人追认即属有效。章雨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文身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故章雨的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即使认定构成侵权,章雨的文身行为涉及的未成年人也未达到社会全体或多数人的程度,并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该行为已经停止,故章雨不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公益诉讼起诉人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某、刘某3等人涉嫌寻*衅*滋*事案的《审查逮捕意见书》,证明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本案线索。
2.章雨个人身份信息及其经营的文身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证明章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涉案文身服务的提供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章雨经营文身服务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形成的勘验笔录和场所照片,证明章雨经营文身服务场所的现场情况,勘验现场显示“锦绣堂纹身”字样。
4.沭阳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沭检四部民公告〔2020〕16号《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公告》,证明检察机关已发出公告,本案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符合法定程序。
5.沭阳县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沭阳县全县所有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的美容机构及人员名录,该名录中无章雨及其经营的文身馆信息,证明章雨提供文身服务时无相关卫生许可。
6.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落实沭检五部行公建[2020]5号检察建议书的报告》及沭阳县卫生健康局《关于联合开展文身馆专项治理活动的情况回复》,证明至本案起诉前,章雨已取得健康证,章雨经营的文身馆已经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卫生许可证。
7.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4月8日、2021年4月25日对章雨进行调查形成的四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中章雨陈述从事文身经营期间的主要顾客为未成年人,几百人中有七八成,文身馆之前没有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医疗许可证,认可存在40余名涉案未成年人在其经营的文身馆文身。证明章雨为不特定未成年人文身的事实。
8.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就涉案文身未成年人周某等40余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谈话后形成的笔录,笔录陈述事项大致相同,主要为何时在章雨经营的文身馆进行的文身,文身的部位和金额,文身时是否核实未成年人身份以及文身对其生活、学习、工作产生的不利影响等。证明章雨为涉案40余名未成年人文身的事实,文身未成年人的陈述中大部分与章雨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多对文身行为表示后悔,证明文身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工作等产生不利影响。
9.周某等40余名未成年人文身的照片,证明涉案40余名未成年人文身的图案、部位等情况。
10.何某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8月26日、2020年5月3日向微信用户“aAAAA锦绣堂纹身”微信支付200元、240元、60元的支付记录,证明章雨提供文身服务的收费情况及涉案文身服务属于消费服务的事实。
11.周某甲在沭阳县中医院清洗文身的票据及刘某3在沭阳永红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发票,证明文身清除费用高昂。
12.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沭检六部委鉴[2020]1号委托鉴定书及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对该院提取的章雨用于文身的颜料进行检测,检测发现该颜料每1kg中含有11mg游离甲醛,超出每1kg中5mg的报告检出限,证明章雨使用的文身颜料中含有毒有害成分。
13.文献资料一组,分别为《中国法医学杂志》2005年第4期刊载的《强迫纹身的法医学鉴定1例》、《刑事技术》2006年第4期刊载的《纹身的法医学损伤程度评定》、《中国法医学杂志》2010年第2期刊载的《1例纹身的法医学鉴定》等文章,证明从法医学角度,文身对人体的软组织、皮下组织造成挫伤和创伤,实践中存在比照轻伤、重伤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的情形。
14.相关行业规定一组,分别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关于印发公务员录用体检特殊标准(试行)的通知》、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疾病分类与代码(修订版)〉的通知(三)》、卫生部医疗司《关于推荐使用〈医疗知情同意书〉的函》,证明军队、公*安等职业禁止文身,特殊公务员职位要求不得文身。被告质证 被告章雨质证意见:对证据1-7、10-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8、9中与其个人陈述相一致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与其陈述不一致的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章雨为反驳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份,聊天时间为2021年2-4月,证明章雨在提供文身服务前核实顾客身份,拒绝10名未成年人顾客的文身要求,目前已经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公益诉讼起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章雨表示现在已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但不排除以后不会。章雨在2020年8月份第一次在检察机关谈话时就表示不再为未成年人文身,但从调查情况看,直至2020年10月份,章雨仍然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章雨对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的40余名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谈话笔录中自己认可的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公益诉讼起诉人对章雨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公益诉讼起诉人申请专家辅助人沭阳县中医院美容中心主治医师刘某4、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狄某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
刘某4陈述:文身是一种有创行为,颜料进入人体后着色。临床上清除文身病例较多,一般是成年人,大部分成年人病例陈述是因年幼不懂事而文身。文身不能完全清除,当前比较好的清除方法是激光清除,但效果不太理想。激光清除本身也是一种有创行为,如果感染会在身体表面遗留疤痕。激光清除文身过程痛苦,一般需要4-5次,考虑到皮肤的恢复时间,每次间隔时间为3个月,总体清除周期需以年计算。清除文身的费用根据医院等级高低收费标准不同,沭阳县中医院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厘米100元。
被告章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意见:上述陈述内容仅为专家辅助人个人观点,并无具体、权威资料证实。专家辅助人陈述相当于当事人陈述,在无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使专家辅助人陈述内容真实,针对的也是清除文身的行为,而非文身行为本身,不能作为认定文身造成未成年损害及构成侵权的依据。
狄某陈述:文身对未成年人成长的影响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1.文身容易被认为是不学好的表现,导致社会公众的排斥;2.文身具有身份认同作用,未成年人文身后更容易成为违法犯罪团伙的拉拢对象;3.文身未成年人长期遭受外界排斥时,容易被动形成自我认同,从而与社会主流观念偏离甚至对抗;4.绝大多数未成年人文身是出于好奇,一旦后悔,会造成严重的心理创伤;5.文身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容易互相效仿。
被告章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意见:专家辅助人关于文身会给社会公众留下不学好的印象以及未成年人文身大部分都属于模仿、好奇的陈述,属于客观事实。但这应归因于大众对文身认识的偏见,不应归因于文身行为本身,文身不一定就会犯罪,没有文身而犯罪的人更多,不能因为有文身的未成年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禁止给未成年人文身。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专家辅助人均根据其专业领域对有关事实问题发表意见,系基于专业研究对相关问题作出的描述与判断,有其专业背景、研究成果、专业经验作为基础,专家辅助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专业性、客观性、中立性,陈述意见内容与相关文献资料记录和文身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能够互相印证,本院对专家辅助人的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章雨自2017年6月1日开始从事文身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证,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中包括未成年人。章雨累计提供文身服务的消费者总数约几百人,其中未成年人所占比例约七成。接受文身的未成年消费者中存在帮派成员。2018-2019年,曾有未成年人家长因反对章雨为其子女文身而发生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处理。此后,章雨仍然向已存在文身的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章雨确认为本案所涉40余名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文身图案包括“一生苏北”“一生戮战”、艺妓、二郎神、关羽、般若、唐狮、画臂、满背等,并为7名未成年人清除文身,分别收取数十元至数百元不等的费用。涉案文身未成年人陈述,章雨在提供文身服务时不核实年龄及身份,部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陈述,因文身导致就学、就业受阻。
另查明,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检测,章雨文身时使用的颜料每1kg中含有11mg游离甲醛,超出每1kg中5mg的报告检出限。
从临床医学角度而言,文身是一种有创行为,颜料进入人体后着色,不能完全清除。激光清除是当前常用方法,清除过程存在明显痛感,累计需要清除4-5次,每次间隔3个月,总体清除周期在1年以上。清除文身的费用根据医院等级高低收费标准不同。
专业调查研究表明,未成年人文身后,易遭受社会排斥,被动形成自我认同,给未成年人造成心理创伤。文身行为会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产生模仿效应,容易互相效仿。
就章雨的上述行为,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调查,同日履行公告程序。公告期满后,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章雨的行为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办理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英雄烈士保护、未成年人保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公益诉讼案件。”上述规定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法定情形下的公益诉讼起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拟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检察机关行使民事公益诉讼起诉权的程序条件。
本案系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发现,经立案调查和公告程序后,并无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将本案移送至宿迁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向本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上述程序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系公益诉讼起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提起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本案实体法律问题进行审查分析,以判断章雨提供的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并最终根据章雨提供文身服务的特征、损害公共利益的类型,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一、关于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是否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问题
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被告章雨未取得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经营许可,使用含有毒有害成分的颜料,明知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或怀疑服务对象为未成年人而未进行审慎核实,未尽到向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告知的义务,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未成年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章雨辩称,文身作为一种追求美的个性、时尚元素,并未被现行法律禁止以未成年人作为服务对象,且涉案未成年人对文身行为具备充分的认知能力,因此章雨的文身经营行为并未侵害未成年人消费者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章雨作为经营者,凭借自身技术、利用自有设备,向消费者提供文身服务,获得消费对价,涉案未成年人消费者在章雨处接受文身服务,支付服务价款,双方之间形成消费法律关系,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均规定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侵害消费者权益时,应承担法律责任。上述规定对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进行列举表述,但并不能实现完全覆盖,故设置相应兜底条款,以保护非典型不当经营行为侵害的消费者权益。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非本案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唯一法律依据。
被告章雨提供文身服务时,存在不具备营业执照、卫生许可及不持有健康证等执业主体瑕疵;经检测,其文身所使用的颜料中游离甲醛超标1.2倍,含有毒有害成分,服务内容亦存在缺陷。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缺陷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要素应认定构成服务缺陷,侵害消费者权益。因本案所涉消费主体为未成年人,针对这一特殊主体,本院认为,即使章雨提供的文身服务无上述缺陷,依然构成对未成年人消费者利益的侵害。
1.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双重保护。文身在历史中长期存在,已经由原始的文化象征符号演化为一门艺术行为和现代时尚生活的展示元素。对于成年人而言,在皮肤表面文身是个人的自由选择,法律并未禁止。但本案所涉文身服务的消费者为未成年人,其合法权益还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保护,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亦应当受未成年人保护法调整。
2.未成年人利益受法律特殊保护、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群体是整个公民群体中相对成年人而言的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对其权利的侵害存在易发、隐蔽、救济困难等特征,故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均对未成年人给予特别关注与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正值生长发育期,任何作用于未成年人身体的行为均应当受到合理规范,否则将可能改变未成年人正常的身体发育状态,影响其健康成长。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需要不断从外界吸纳各类知识、信息,完成逐渐社会化的过程。未成年人依赖于家长提供的物质条件,生活内容单一,长期处于家庭保护的封闭生活环境,缺乏社会经验,对各类信息的甄别能力不足,易受不良信息误导。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进行合理限缩,防止其因为心智不成熟而遭受利益侵害。
3.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利益,违反法律规定。文身本身属于有创行为,通过用针刺破皮肤后将颜料渗入的方式形成永久性色素沉着,产生长期留存的图案,可能导致未成年人皮肤发炎,并伴随感染风险。文身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不可逆的特征,文身未成年人一旦后悔,悔恨感将长期伴随,造成持久的精神伤害。未成年人文身易遭受社会公众负面评价,并在入学、参军、就业等过程中受阻,影响其成长和发展。文身行为侵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还规定了“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等内容;上述规定均体现法律对于未成年人在健康成长、个人发展等方面的特殊、优先保护,相对于上述商品或服务,文身对未成年人造成的伤害更加严重,违反未成年人保护法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和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优先保护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文身并非未成年人生活的必需服务,也非未成年人成长和发展的促进因素,除未成年人存在身体外观矫正等特殊需求情况下,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不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特征。即使未成年人监护人同意,从被监护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也不具有正当性。
综上,章雨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损害未成年人的身体健康权,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与发展,有碍未成年人充分行使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民法总则关于对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利益保护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二、关于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问题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影响未成年人就学和就业,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与未成年人犯罪存在紧密联系,事关家庭核心利益和国家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章雨辩称,现行法律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界定,不应随意适用。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本案章雨的行为,涉及未成年人的利益未达到全体或多数人的程度,不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本院认为,章雨从事的是文身经营活动,该行为具有开放性特征,其在经营过程中,面对不特定文身消费者时并不进行筛选,对未成年人文身行为予以放任,所有可能接触到其经营场所的未成年人都是章雨的潜在顾客,文身行为可能在任意未成年人中随时、随机出现,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
法律强调对未成年人给予特殊、优先保护,系基于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发展的继承者与生力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与发展直接影响国家发展与社会进步的后备力量是否充分,决定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社会应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原则,使未成年人群体顺利获得充分发展,深入参与社会生活,最终成长为全面社会化的人,将未成年人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有效担负起国家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历史责任。
对于特定的未成年人而言,文身存在损害身体健康,妨碍就学、就业等直接后果,而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如专家辅助人狄某陈述,易出现效仿和排斥的双重效应。排斥效应体现在文身未成年人在社会交往中易被标签化,遭受负面社会评价;效仿效应表现在因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追求个性,群体内部会对文身行为进行学习模仿。
部分涉案文身未成年人即陈述,是看到其他人文身后产生文身的想法,也存在未成年人互相陪同、共同文身的现象,说明文身易在未成年人群体中形成不良氛围。本案中章雨为40余名未成年人所文身的艺妓、二郎神、关羽以及“一生苏北”“一生戮战”等图案反映,未成年人的文身图案、符号、文字往往传递着封建迷信、江湖义气、帮派文化等有害思想,有悖于健康良好社会风尚的形成,与引导未成年人树立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背道而驰,有的甚至还会诱发违法犯罪,进一步扩大文身行为在未成年人群体中的潜在伤害。
未成年人的发展与民族和国家命运紧密关联,未成年人的未来决定国家和民族的未来,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至关重要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突出了国家、社会、学校、家庭等对未成年人的多层次保护。国家通过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谋求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未成年人在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未成年人保护存在显著的国家化、社会化、公法化趋势,未成年人利益呈现由私益向公益、未成年人保护职责呈现由监护人个人职责向国家公共职责的转变。当权利侵害行为涉及不特定未成年人的利益时,就不再单纯属于个人利益范畴,而具备公共利益属性,需要国家和社会积极干预。这既是历史的进步,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应然结果。因此,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侵害了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该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三、关于章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章雨从事文身经营活动,如不判令其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则其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的可能仍将持续存在。该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应当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被告章雨辩称,其已经停止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具有事实依据。章雨并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故不应当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均规定了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上述方式既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关于章雨是否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未成年人在接受文身服务时,作出的对其身体进行处分的承诺应属无效,章雨向未成年人实施的文身行为,侵害了个体未成年人消费者权益。虽然从该角度而言,文身行为已经结束,但本案系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首要目的是责令经营者停止实施侵害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行为,防止损害行为的持续与反复,使损害结果和范围不再继续扩大。虽然章雨对涉案特定未成年人的文身服务已经结束,但章雨仍在从事文身服务经营。章雨在文身经营过程中,侵害不特定未成年人利益的方式是对文身对象不进行审核筛选,经营行为中损害不特定消费者权益的因素始终持续存在,应当予以制止。
章雨虽然提供了其拒绝向未成年人文身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中章雨的单方陈述,具有个人承诺特征,存在随时反复的可能。对章雨文身行为中可能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要素,以人民法院禁止性裁判的方式予以固化,成为章雨在今后文身经营中的行为边界,防止其文身行为再次踏入未成年人保护的领域,符合公益诉讼的制度目的。因此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章雨是否应承担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一种用于弥补人格性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在侵权责任中通常适用于人身权益被侵害的情形。针对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由侵害人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承受否定性社会评价,实现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经营者不当行为造成的损害具有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双重性。经营者不仅侵害了特定消费者的实际利益,也破坏了正常、有序、安全的消费环境和消费秩序,损害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这一社会公众共同享有的重要公共利益,给社会公众造成精神伤害。章雨辩称其仅应向特定未成年人消费者赔礼道歉,事实上混淆了经营行为损害的私权益与公共利益。即使受损消费者的范围能够确定,与经营者承担向公众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亦不存在冲突。
综上,本院认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章雨向不特定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停止侵害、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章雨关于其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为,更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法律原则上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法律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即“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适用民法典在民事纠纷案件中存在“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情形的,可以溯及既往。该规定系对立法法中的溯及力例外规则在民事领域适用作出的具体安排,本案系民事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
章雨为未成年人文身的行为始于2017年6月,持续至2020年,均发生于民法典和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施行之前,原则上应适用行为时的法律规定。本案适用的行为时的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与民法典的规定无实质变化,因此仍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民事法律。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原则,进一步强化了未成年人保护的理念,明确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提升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力度。该法的修订,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规范涉未成年人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且该法并未向被告施加具体义务,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程度并未加重,不存在减损被告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案可以适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章雨立即停止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行为;
二、被告章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公开媒体向社会公众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章雨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章雨负担。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金 飚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黄亚非
人民陪审员 蔡 雷
人民陪审员 葛 坤
人民陪审员 刘金艳
人民陪审员 胡 敏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桂禄
书 记 员 冯 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