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恒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尚路2481号201室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3205484X。 法定代表人:林小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芳,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花南路7号经协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104147。 法定代表人:廖日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厦门恒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塔公司”)与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局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培芳律师,十七局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承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十七局六公司立即支付设备租金571040.09元及自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十七局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间,十七局六公司因其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路××标工程施工建设所需,向恒塔公司租赁一台混凝土泵车(牌号:闽C8××××)。双方以未签订租赁合同先行使用上述牌号租赁设备的方式进行出租、承租。2018年12月25日,恒塔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在福州市连江中路X号铁建大厦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PM-3/SBZL044)(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台混凝土泵车,每月租金8万元,十七局六公司暂定租赁3个月,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含税)。同时,合同约定租赁起始时间即进场时间以十七局六公司通知为准。因十七局六公司属于事后补签租赁合同,故十七局六公司在双方达成租赁合意后于2018年8月18日以书面方式向恒塔公司发出上述混凝土泵车于2018年8月16日进场正式租赁使用的通知。在上述合同租期届满后,因十七局六公司还需继续租用,遂继续使用,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在设备租赁使用完毕结算后,双方又于2020年5月23日再次在同一地点补充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PM-3/SBZL044/BC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重新暂定租期为13个月(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04万元(含税)。合同签订方式与原先以事后补签方式一致。同时,合同约定恒塔公司及其设备的柴油直接予以扣款。在十七局六公司使用租赁设备期间,其分别于2019年2月3日付款5万元,2019年7月11日付款5万元,2019年8月26日付款4万元,2019年10月10日付款4万元,2019年10月21日付款2万元,2020年1月23日付款5万元,合计已付25万元,扣除设备油款218959.91元,剩余571040.09元未付。
被告辩称
十七局六公司辩称:恒塔公司向十七局六公司主张租金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包括1.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4万元,且对租金的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租赁暂按13个月计算,以及结算需由甲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才有效;3.目前十七局六公司与恒塔公司尚未就本案租赁事宜进行最终结算,故恒塔公司主张十七局六公司欠款不成立;4.即使十七局六公司应支付款项,恒塔公司亦应先开具等值发票,且应由十七局六公司经办人员签认;5.恒塔公司主张的利息也应以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最高上限为违约部分合同价款的2%。
本院查明
恒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十七局六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对关联性或证明对象有异议的证据,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十七局六公司对恒塔公司提供设备进场通知、设备租赁结算表、泵车泵送记录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设备进场通知加盖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浦梅铁路PM-3标的公章,结合通知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十七局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2.设备租赁结算表、泵车泵送记录表,虽系恒塔公司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本案涉标的有直接关联性,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3.恒塔公司提供的4张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可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证据;4.恒塔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十七局六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亦未对其真实性申请鉴定,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间,十七局六公司因其位于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乡××路××标工程施工建设所需,向恒塔公司租赁一台混凝土泵车(车牌号:闽C8××××),经中铁十七局集团公司浦梅铁路PM-3标的设备进场通知确认,恒塔公司提供的该泵车于2018年8月16日正式进场租赁使用。双方随后于201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约定上述泵车,每月租金为8万元,十七局六公司暂定租赁3个月,合同总价款为24万元(含税)。在上述合同届满后,十七局六公司继续租用该泵车,双方又于2020年5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暂定租期为13个月(自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1月20日),合同总价款为104万元(含税),合同还约定若恒塔公司使用十七局六公司柴油的,应直接进行扣款。 另查明,恒塔公司自认应扣除设备油款计218959.91元。恒塔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7月12日开具价值共计821040.09元的发票于十七局六公司。十七局六公司已支付租金2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十七局六公司与恒塔公司是否就案涉租赁合同进行了最终结算及欠款金额;十七局六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恒塔公司租金,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恒塔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已与十七局六公司结算,结算金额为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价款104万元,扣除设备油款及十七局六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十七局六公司尚欠租金571040.09元。十七局六公司认为案涉合同尚未最终结算,无法计算欠付金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恒塔公司提供了其与十七局六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十七局六公司就案涉租赁物支付租金25万元的证据,十七局六公司对此未持异议,可认定恒塔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恒塔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实际履行期为17个月,但事后订立补充协议时双方认可了按租期13个月、租金104万元的总金额进行结算,并就此主张提供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小宝与十七局六公司浦梅铁路PM-3标工程指挥部工作人员喻士贤(发票中确定的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中对案涉租赁物的租赁期间、租赁费用、柴油扣款等事项均进行了确认,恒塔公司还提供了根据双方确认的各期租赁费用分别开具的足额发票,以上证据对证明恒塔公司的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十七局六公司对恒塔公司主张的履行期限、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结算金额的确认、发票的签收均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申请其工作人员喻士贤出庭作证,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继续履行情形,对其主张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塔公司主张其应在案涉租赁合同中承担218959.91元油款,是陈述于已不利的事实,十七局六公司对该费用亦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认,该笔费用可从租赁费中予以扣除。结合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金额、恒塔公司承担的油款金额以及开具的发票金额,扣除十七局六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十七局六公司尚欠恒塔公司租赁费用571040.09元(1040000元-218959.91元-250000元=571040.09元)。 二、十七局六公司在恒塔公司足额开具租赁费发票后,截止恒塔公司起诉之日尚未支付相应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塔公司主张,应对合同中违约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进行调整,应从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十七局六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合同中约定的限额为限。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恒塔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依据,但十七局六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限额承担违约责任,亦不足以补偿恒塔公司因十七局六公司未依约支付租金所带来的利息损失,故对案涉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恒塔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 综上所述,恒塔公司与十七局六公司订立的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恒塔公司要求十七局六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恒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7104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1040.0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7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厦门恒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计4755元,由中铁十七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卢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巧冰 书 记 员 林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