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康,男,****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象州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适用程序速裁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8月17日 指控意见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2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康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辩护意见被告人韦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

审理经过

查明事实2021年2月5日0时45分许,被告人韦康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桂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象州县象州镇平安大道文明路口200米处时,被在此处执勤的交警拦截检查。经交警现场对被告人韦康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之后,交警依法将被告人韦康带到象州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韦康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02.1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韦康如实供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韦康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2000元。

请求情况

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康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归案后,韦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被告人韦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清。) 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谭远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姜 静 书 记 员 覃春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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