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湘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徐素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
被告:河南迦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101号3号楼7楼701、708号。
法定代表人:徐素红。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湘屏与被告徐素红、河南迦叶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湘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鹏程,被告徐素红、迦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继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湘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9200元,利息暂计为675000元(2021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95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素红因经营迦叶公司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500000元,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清,本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清偿借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也一直未实际履行。被告徐素红因经营迦叶公司向原告借款,徐素红是迦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迦叶公司是徐素红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徐素红将借款用于发放工资和生产经营,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徐素红、迦叶公司共同辩称,一、2015年10月1日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原告诉称的1500000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的银行流水可证明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899400元,其中2015年10月1日之前被告已经偿还6836300元。按月息3%计算,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已经多偿还596100元,即截至2015年10月1日被告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三、被告之所以在2015年10月1日出具借款为150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之前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按月息6%至8%计算,按照当时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双方之间约定利息超出月息3%的部分应为无效。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被告有权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金额1774100元。综上,原告诉称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根据被告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已经按照国家法定利率最高标准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多偿还了1774100元,因此,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违背了相关民间借贷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湘屏和被告徐素红的孩子在同一所幼儿园上学,双方因此相识。从2014年5月起,被告徐素红多次向原告刘湘屏借款,原告向被告徐素红多次出借资金,2014年5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借款、还款、再借款、再还款,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2015年10月1日,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湘屏人民币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月息2分,利息每月一清,本金于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说明:今结算以前欠款,算完本金及利息后,还剩余壹佰伍拾万元整,换借据)。徐素红,2015.10.1。”借款到期后,被告徐素红未按时偿还欠款,2015年12月29日,被告徐素红又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刘湘屏借款壹拾万圆整(¥100000);2016年元月15日前还刘湘屏借款贰拾万圆整(¥200000);2016年元月30日前还刘湘屏借款贰拾万圆整(¥200000);2016年3月底之前还刘湘屏借款伍拾万圆整(¥500000);2016年4月底之前还刘湘屏借款本金伍拾万圆整(¥500000)及利息一并结清。徐素红,2015年12月29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剩余借款本金959200元及利息未还;被告不予认可,称借条出具当天并未实际发生借款,按照当时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月息3%计算,被告徐素红已经全部偿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且多偿还了1774100元。
另查明,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的双方账户资金往来交易流水显示: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刘湘屏向被告徐素红账户出借本金共计为5899409元,之后原告未再出借资金。截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刘湘屏账户还款金额共计为8084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5月22日至2018年4月23日期间,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借款、还款、再借款、再还款,双方账户资金往来频繁,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对于原告和被告徐素红之间存在持续借贷关系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徐素红是迦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本案借贷资金往来均是原告刘湘屏和被告徐素红的个人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借款和迦叶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确认原告和被告徐素红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迦叶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原告和被告徐素红之间借贷关系持续存在的时间跨度较长,期间经历了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各个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10月1日,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条时,原告并未实际出借资金,双方也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该份借条只是原告和被告徐素红对2015年10月1日之前双方之间发生的借款本息以及还款金额进行核算后,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的一份书面债权凭证。该份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因此,该份借条并不因原告未实际出借资金而必然无效,该份借条应当适用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的银行账单显示的双方账户资金往来交易流水显示,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期间,原告刘湘屏向被告徐素红账户出借本金共计为5899409元,之后原告未再出借资金,2015年10月1日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发生借贷事实,按照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双方可以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前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但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双方之前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被告徐素红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因原告出借资金次数繁多,经法庭以最大值计算方式核算,原告与被告徐素红之间的借款期间按照最长区间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558天)进行计算,以原告出借本金总额589940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则被告徐素红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偿还的本息之和为8063926.41元(5899409元+5899409元×24%÷365天×558天)。按照最大值原则,即便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债权凭证,本院依法能够支持被告徐素红偿还原告的整个借款期间的本息之和也不会超过8063926.41元,而被告徐素红已向原告还款金额共计为8084370元,已经超过了本院以最大值计算方式核算后依法能够支持的还款最大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素红于2015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保证书》,是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徐素红因没有按时还款而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即被告徐素红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的前提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已经届满,故双方的借款期限应以借条约定的2015年11月30日为届满日期。关于被告徐素红的司法审计申请,本着节约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原则,法庭以最大值计算方式核算后,已经能够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故对被告徐素红的司法审计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徐素红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部分的反诉请求,截至本案判决作出前,被告徐素红未交纳反诉费,按被告徐素红自动撤回反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湘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刘湘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