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鉴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琼,安徽。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景亮,安徽。

被告:胡红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被告:潘艳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歙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凯,安徽九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吴鉴钧与被告胡红祺、潘艳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鉴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琼、被告胡红祺及其与潘艳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鉴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胡红祺、潘艳桃立即归还吴鉴钧代偿款30453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0453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胡红祺、潘艳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胡红祺、潘艳桃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由邮储银行授信给胡红祺、潘艳桃30万元借款额度,吴鉴钧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2019年3月27日,胡红祺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30万款项,贷款时间自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邮储银行于2019年4月1日发放了款项,还款到期日,胡红祺、潘艳桃未能按时还款,吴鉴钧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所有借款本息及罚息。

被告辩称

胡红祺、潘艳桃辩称,1、潘艳桃不是适格被告,虽然第一次授信时案涉授信合同及相关文件确为潘艳桃所签,但2018年及2019年的放款中相关授权书均不是潘艳桃所签,对潘艳桃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2、本案为虚假诉讼,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吴鉴钧。30万元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不是胡红祺,胡红祺仅仅使用了其中的10万元,并就该笔10万元出具了借条给吴鉴钧,另外20万元交给了吴鉴钧公司的财务人员吴丽芳,是给公司使用的。2018年、2019年两次放款后,胡红祺立即将上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吴鉴钧,因此本案的借款实际是由吴鉴钧自己使用,自己使用的钱自己归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吴鉴钧在明知本案实际使用人系自己的情况下,却向法院提起追偿之诉,属于虚假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邮储银行作为甲方、胡红祺作为乙方、潘艳桃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499964Q217035735163。同日,吴鉴钧作为保证人,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约定了额度的使用与可用额度,6.1条约定,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第八条约定了乙方提款的条件,8.4.1约定,乙方填写无误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申请单》、按甲方要求填写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专属条款第二条、第三条约定,1、授信额度金额为30万元;2、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乙方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在额度支用期内,乙方(可以余额循环)使用上述额度。2017年4月1日、2018年4月13日、2019年4月1日胡红祺分别向邮储银行申请支用借款30万,借期均为12个月。吴鉴钧分别于2018年3月31日、2019年3月26日各转账30万元给胡红祺用于偿还邮储银行借款,胡红祺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9年4月1日将两笔银行放款各30万元转账给吴鉴钧。续贷时,胡红祺填写借款支用申请单及借据,潘艳桃未签字。第三笔借款到期后,胡红祺未偿还。2020年4月30日,吴鉴钧以保证人身份为胡红祺向邮储银行代偿304532.84元,该笔贷款已结清。

另查明,曹红英原系邮储银行的信贷客户经理,是胡红祺在邮储银行借款的经办人员。吴丽芳原系吴鉴钧所经营公司的财务人员,黄山市屯溪区千盛美包装行的经营者系胡红祺,2016年3月22日黄山市徽通快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茶城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汪长城,变更前负责人为胡红祺。胡红祺与吴丽芳通话录音中所指“包装行”为黄山市屯溪区千盛美包装行,“快递公司”为黄山市徽通快递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茶城分公司。“包装行”及“快递公司”皆由吴鉴钧、胡红祺、吕林成、汪广晗以合伙方式投资经营,账务由吴丽芳管理。2017年4月1日邮储银行向胡红祺放款30万元后,一部分被胡红祺用于装修房屋,余款胡红祺交给了吴丽芳用于“包装行”及“快递公司”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支用申请单、放款单、借据、代偿证明、结清证明、银行账户流水、吴丽芳的通话录音、对曹红英的询问笔录、吕林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吴鉴钧依照保证合同在胡红祺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的情形下,代胡红祺偿还了银行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其有权向胡红祺追偿。根据借款合同内容以及曹红英的笔录,可以认定在额度授信期内,每一次续贷只需要填写借款支用申请单及借据。虽然潘艳桃没有在借款支用申请单及借据上签字,但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该合同效力及于额度授信期内每一笔借款,因此,潘艳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吴鉴钧要求胡红祺、潘艳桃归还代偿款304532.84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以代偿款额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胡红祺辩称2017年邮储银行放款30万元后,其仅使用其中的10万元,另外20万元交给了公司,是胡红祺支配使用自有资金,系其自行处分的结果,不属于本案解决的范畴,胡红祺可以另行主张,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胡红祺、潘艳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鉴钧代偿款304532.84元及利息(利息以304532.8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8元,减半收取2934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704元,由被告胡红祺、潘艳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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