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被告:鄢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鄢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曾经是同事关系,同在一家单位工作,2020年8月6日,被告称家里有事急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当时手中也没有余钱,原告以支付宝花呗的方式给被告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以花呗和借呗分三次给被告转款10700.00元),原告均有转账记录,当时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确认借款额度时,被告通过微信明确表示向原告借到16000.00元,并同意另外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被告称用款最多三个月就还给原告,然而,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只能自己先进行分期偿还花呗、借呗的借款,此时已产生相关的逾期利息、滞纳金,原告曾多次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接电话、不回复微信,避而不见,完全没有还款意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计算标准:其中5000.00元从2020年8月6日计算;剩余本金从2020年8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鄢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偿还过的25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不同意支付利息和滞纳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20年8月6日,被告鄢某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被告转账5000.00元,2020年8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10700.00元,2020年8月15日,原告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三次给被告转款10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在借款之后,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款两次,分别是1000.00元、1500.00元,共计25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记录截图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原、被告双方转账记录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鄢某某对其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故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在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已偿还的25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鄢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鄢某某支付5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于借款时间有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8日起,以13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鄢某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12.00元应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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