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水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被告:邓荣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电白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杨水诗诉被告邓荣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雪贵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水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水诗诉称,被告邓荣文以做装修房屋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元月四日向原告杨水诗借款50000元。之后,被告邓荣文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邓荣文即向原告杨水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荣文不到庭应诉,也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荣文向原告杨水诗借款,在2013年1月4日立有《借条》交原告为凭,《借条》写明:“今借到杨水诗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邓荣文、杨毕,2013年元月四日。”借款时,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款。另外,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条上共同签名的杨毕已经去世,原告自愿放弃对杨毕的继承人追偿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荣文向原告杨水诗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邓荣文也未到庭提出异议,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条上共同签名的杨毕已经去世,原告自愿放弃对杨毕的继承人追偿债务,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处分,本院予以允许。由于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欠款不还,原告有权要求偿还。由于借款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被告的借款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邓荣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邓荣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水诗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日止)。 如果被告邓荣文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邓荣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雪贵 人民陪审员 杨汉全 人民陪审员 叶廷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王庆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