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莎,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芹,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340088号关于第43812855号“窖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2月2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2月9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4月1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43812855号“窖主”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系臆造词,指代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泸州老窖的主建人舒承宗”,故“窖主”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具有显著特征。二、经原告微信公众号“窖主说”等多渠道推广宣传,诉争商标已经与国宝窖池群主建人“舒承宗”形成对应关系,作为商标使用明确指向原告,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告以“窖主”为显著识别部分的“窖主说”商标已经予以注册公告,说明“窖主”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三、“窖”作为原告最主要的特征,经原告大量使用,以“窖某”为形式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四、原告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或予以初审公告,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3812855。
3.申请日期:2020年1月15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米酒;黄酒;烧酒;白酒。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窖主”,“窖主”有“酒窖的主人”的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上,通常情况下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认知,诉争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标识应该具有的显著特征。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之情形。
原告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与原告建立起唯一对应的关系,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取得足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便于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故原告相关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具体情况与本案不同,不是诉争商标应当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