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596615P。

法定代表人:翟海英。

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郝睿,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被告:李建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张海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王明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建峰、张海红、王明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峰、张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峰签订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张海红、王明亮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李建峰通过先租后买的形式购买原告名下的豫A×××××号众泰T600汽车一辆,合同履约期为3年(34期),每期租金3720元。被告在签订合同当天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25202元首付款。截止到2019年6月11日该合同已到期,被告向原告共支付了0期租金。除上述已支付首付款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4期租金共计126480元。同时,合同届满后被告并未向原告表明续租或不租,也未将该租赁物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承担合同届满到期后使用该租赁物的租金共计11期零18天,共计43116元(从2019年7月11日—2020年5月29日)。根据该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从2016年8月15日—2020年5月29日支付滞纳金(计算方式未支付租金*30%)50878元。以上共计应偿还原告支付租金、滞纳金共计219816元。同时,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该车辆,被告张海红、王明亮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此种做法对原告的生产经营造成了无法挽救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2、要求三被告偿还合同履行期内租金及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使用车辆租金169596元、滞纳金50220共计219816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峰未作答辩。

被告张海红未作答辩。

被告王明亮辩称,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应尽早采取措施,在被告李建峰违约时就与王明亮联系,让王明亮去找李建峰,而不是三年之后再通知他、起诉他,被告王明亮认为其现在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李建峰(乙方)、张海红(丙方)、王明亮(丁方)签订《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协议编号2016008011001,出租方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李建峰,担保方张海红、王明亮。该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众泰T600汽车一辆,车牌:豫A×××××,车架号:LJ8F2D5HXEB01062。第三条载明:1、本合同期限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2、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件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1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4期。3、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25202元人民币,剩余34期之租金以每期3720元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件适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九条载明:丙方为乙方在合同履行中所承担的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两年。2016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当天,被告李建峰向原告支付首期租金25202元,截止到2019年6月11日应付34期,实付0期。

另查明,庭审后,原告对“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合同履行完毕后继续适用车辆租金、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申请放弃,仅保留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履行期内租金126,48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为被告李建峰提供车辆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李建峰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被告李建峰仅支付了第1期租金25,202元,尚欠原告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126,48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峰支付租金126,48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张海红、王明亮为担保人,对李建峰在该合同中所承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张海红、王明亮应对上述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即李建峰进行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建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天勤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26,480元。

二、张海红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海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峰追偿。

三、王明亮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明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建峰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7元、财产保全费1,619元,由李建峰、张海红、王明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