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请执行人):王永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内蒙古盈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案外人):赵某1,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 被告(案外人):赵某2,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学生。 以上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二被告母亲) 被告(被执行人):刘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王永丽与被告赵某1、赵某2、被告刘海龙之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永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栋、被告赵永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次开庭后,被告赵永文死亡,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永丽、被告赵永文的继承人赵某1、赵某2的法定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永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继续执行刘海龙名下位于××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永丽诉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25日巴林左旗法院作出(2018)内042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永丽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之利息。该案诉讼期间,王永丽申请财产保全,2018年6月5日巴林左旗法院作出(2018)内0422执保144号执保裁定书,查封刘海龙名下位于××区房屋一处。赵永文与刘海龙签订楼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是本案需要查清的事实。赵永文提供刘海龙出具2015年12月15日预付款5万元收据,还有刘海龙于2015年12月23日出具10万元收条,上述收据和收条尚不足以证明交付购房款事实。尚需赵永文就款项来源、付款方式等提供证据证明,以印证收据和收条的真实性。赵永文与刘海龙签订合同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晚于5万元收据和10万元收条出具时间,这与买卖交易习惯先签合同后付款不符,王永丽认为楼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虚假的,或者说买卖合同是规避法律倒签的。赵永文与刘海龙付款过程没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楼房买卖合同订立与交易习惯不符,赵永文也未提交转移房屋、占有房屋相关证据,在上述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判决中止刘海龙名下位于××旗房屋的执行是错误的。赵永文排除王永丽执行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刘海龙名下位于××旗房屋。

被告辩称

赵永文答辩称,答辩人购买的涉案楼房缴纳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并且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楼房买卖合同》。答辩人与被告刘海龙是在2016年1月25日签订《楼房买卖合同》,(2018)内0422执保144号执保裁定书是在2018年作出的,《楼房买卖合同》是在查封之前就已经签定,这也就是说签合同在前,查封在后。楼房买卖合同中的第二条有明确约定:“乙方(赵永文)已于2015年12月15日预交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交1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在甲方(刘海龙)协助乙方(赵永文)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答辩人提供的刘海龙2015年12月15日预付款5万元收据及2015年12月23日收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交款的事实,该两枚收据都是在签订当时形成的,虽然这两枚收据是在签订《楼房买卖合同》之前给付的,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先付款后签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答辩人缴纳房款的事实清楚,并且真实,这两枚收据是足以予以证明。二、答辩人对涉案楼房在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实际居住。答辩人购买涉案楼房是在2016年2月份入住的,一直居住至今,这一点答辩人有2016年巴林左旗直属小学新生借读申请表、及涉案楼房的物业费收据、广播电视收费发票、水费缴纳通知单、热费收据等足以证明,因为以上单据都由答辩人持有,费用也是全部是答辩人缴纳的,足以证明答辩人在(2018)内0422执保144号执保裁定书查封涉案楼房之前就已经实际入住,并对该楼房进行占有。三、涉案楼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是答辩人的原因。答辩人在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刘海龙签订《楼房买卖合同》时,刘海龙就已经将涉案楼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答辩人持有,在这期间答辩人一直催促被告刘海龙协助办理过户,但是刘海龙一直予以支托不予协助,这才导致到目前为止不能办理过户登记原因。综上所述,本案涉案楼房答辩人已经实际购买,购买后一直居住至今,该房应该归答辩人所有,应该终止涉案楼房的执行,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赵某1、赵某2答辩意见与赵永文相同。 被告刘海龙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本院在审理王永丽诉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永丽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内0422执保144号执保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刘海龙名下位于××旗房屋一处。2018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8)内0422民初3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丽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9月13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之利息。”判决生效后,刘海龙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王永丽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赵永文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对(2018)内0422执保144号裁定书的执行,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内0422执异1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刘海龙名下位于××旗房屋的执行。”王永丽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赵永文提供了楼房买卖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刘海龙)将林东东城区润馨苑小区3幢03041室及车库出售给乙方(赵永文),房屋及车库总价款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二、乙方已于2015年12月15日预交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交1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三、甲方需在2016年1月28日前协助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所涉及到的一切税费均由甲方承担。还提供有刘海龙出具的收据及收条各一份、以赵永文为户名的水费缴纳通知单4份、联通交费单据一枚、赵永文持有的物业费交费单据4枚、电费收据8枚、热力收据5枚、广播电视收据8枚、×××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赵永文女儿在林东二小读书借读申请表一份以及庭后提交的(2018)内042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本案房屋已由刘海龙出售给赵永文,赵永文已支付大部分款项,且已实际入住,赵永文在找刘海龙办理过户过程中,因刘海龙支托,后来赵永文又因刑事犯罪被羁押而未能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永文与被告刘海龙签订的楼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协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然原告王永丽的金钱债权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但是赵永文早在2016年1月25日与被告刘海龙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并于2016年2月份入住该涉案房屋。在时间顺序上,赵永文购买涉案房屋的合同早于本院对该房屋查封的时间。同时赵永文交付了水费、电费等费用,应视为被告赵某1、赵某2对争议的房屋存在占有行为。该案涉房屋的价款为300000元,赵永文分别于2015年12月15日支付刘海龙50000元、2015年12月23日支付100000元,共计150000元,其余购房款按双方约定“乙方已于2015年12月15日预交5万元,2015年12月23日交10万元。剩余房款15万元在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应视为赵永文已经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因刘海龙支托和赵永文刑事羁押致使未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非因赵永文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合上述案件事实,赵永文提出执行异议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可以阻却执行的条件,原告提出的诉求理由,均不能对抗本案赵永文对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及已经具备阻却执行的条件。综上,赵永文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永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永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池勇海 审判员 田 仓 审判员 王东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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