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文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齐崇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刘风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高春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翮,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宁夏天信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宁夏宓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文婧、齐崇芝、刘风池、高春英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婧、齐崇芝、刘风池、高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劲翮、被告王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文婧、齐崇芝、刘风池、高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633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桂生与原告齐崇芝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婧系刘桂生之女,原告刘风池、高春英系刘桂生之父母。2018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刘桂生借款70000元,被告给刘桂生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于2018年9月10日、10月1日、10月18日陆续向刘桂生借款65900元、59400元、68000元,以上合计263300元。后刘桂生于2019年因病去世。原告做为刘桂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
被告辩称
王力辩称,原告陈述的70000元借款,实为案外人王青所借,且借款金额实为65900元,王青已向刘桂生偿还60000元,下剩5900元应由王青偿还。2017年11月7日、2018年8月21日,被告给刘桂生借款共计17万元,后刘桂生给被告的转款行为实为偿还上述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桂生与原告齐崇芝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文婧系刘桂生之女,原告刘风池、高春英系刘桂生之父母。2018年9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刘桂生借款70000元,并给刘桂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桂生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圆整),于2019年9月5日前还清”。2018年9月10日,刘桂生以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提供借款65900元。后被告又于2018年10月1日、10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9400元、68000元。2019年5月28日,刘桂生死亡。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被告给刘桂生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桂生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于2018年8月25日前十天还清”。2017年11月7日、2018年8月21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给刘桂生转款50000元、1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桂生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给刘桂生出具了借条,但原告不能提供刘桂生于当日给被告提供借款70000元的证据,而被告自认该笔借款系刘桂生于****年**月**日实际提供65900元,且与银行转款凭证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刘桂生实际给被告于2018年9月10日提供借款65900元。后刘桂生又分别于2018年10月1日、10月18日给被告提供借款59400元、68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刘桂生给被告提供借款共计193300元。被告承诺其中的借款65900元于2019年9月5日前还清,其余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桂生可以随时主张。因刘桂生已死亡,原告系刘桂生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93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以诉前调解程序进行处理,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借款利率按照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对被告提出的2018年9月10日借款65900元的借款人实为案外人王青的抗辩理由,因该笔借款的借条系被告出具,且刘桂生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其于2017年11月7日、2018年8月21日给刘桂生借款17万元,后刘桂生于****年**月**日、10月18日转账支付的59400元、68000元系偿还上述17万元借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于2017年8月25日给刘桂生出具金额为12万元的借条,且约定于2018年8月25日前偿还,故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给刘桂生转款12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刘桂生提供借款,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文婧、齐崇芝、刘风池、高春英偿还借款193300元,并按年利率3.85%支付该借款自2020年10月21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原告刘文婧、齐崇芝、刘风池、高春英负担1084元,被告王力负担4166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