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高月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申请人:贵州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067705486P。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
被申请人:贵州泰昌安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镇黑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普坪镇牙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HAKQG9W。
负责人:吴明海。
被申请人: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安坡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872763634。
法定代表人:吴明海。
被申请人:吴明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被申请人:熊佩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高月英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黔2328财保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高月英的申请,复议申请人高月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复议申请人高月英称,复议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21)黔2328财保48号民事裁定,并裁定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4700000元。事实与理由:申请人高月英与被申请人吴明海、熊佩兰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7日,吴明海、熊佩兰夫妻二人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000000元。吴明海、熊佩兰以贵州融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荣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在三个月以内的,月息为10‰;三个月以上的,月息为15‰,同时约定,如被申请人不按时支付利息,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按当次收益的10%承担罚息”。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将1000000元通过银行汇入熊佩兰账户。而后吴明海、熊佩兰又于2014年8月6日、2015年2月16日两次向申请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额均为1000000元,均是以融荣公司名义与申请人签订《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申请人按约定将2000000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汇入到熊佩兰账户。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付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被申请人于2016年偿还本金200000元,尚欠本金2800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促被申请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融荣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与申请人签订资金管理协议虽然是以融荣公司之名义,但收款是股东熊佩兰个人账户,公司账目与股东个人账目及资产是混合的,申请人支付给融荣公司的借款和融荣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利息均是通过股东个人账户支付,并且有兴义市人民法院(2019)黔2301民初4126号、(2018)黔2301民初3348号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吴明海与融荣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因此,吴明海、熊佩兰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吴明海、熊佩兰将案涉借款以贵州省安龙县融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名义出借给贵州泰昌安能源集团矿业有限公司安龙县戈塘镇黑金煤矿(详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笔录),后以物抵债将该煤矿登记在吴明海个人名下[详见(2018)黔2328民初563号生效判决)]。综合以上事实,(2021)黔2328财保4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融信公司、黑金煤矿系本案当事人,原裁定错误认定案外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融信公司、黑金煤矿系本案的被告,并且与本案具有极大的关联性,原裁定未经审判,在接收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时就主观认定融信公司、黑金煤矿与本案无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二、申请人的保全请求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解与适用对第一百零二条的释解,“通常来看,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所保全的财产或者行为,应当在对象或者价值上与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内容相符或者相等。因此,不论是当事人申请保全,还是受诉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都应当遵循这一原则。如果其保全请求的范围与诉讼请求的范围重合,或者其保全请求的范围小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均可直接以其保全请求的范围为准;如果其保全请求的范围大于其诉讼请求的范围,则应对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的那部分保全请求不予保全,否则,随意扩大保全范围将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本案中,保全申请中的被申请人与民事起诉状中的被告一一对应,且保全金额与诉请金额也是一致,申请人的保全在请求的范围内。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申请人高月英在申请诉前保全时,是以融荣公司、黑金煤矿、融信公司、吴明海、熊佩兰作为被申请人提出申请,并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复议申请人高月英提交的《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收据看,作为《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一方当事人的系融荣公司,因此,复议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融荣公司银行存款4700000元,应予准许,原裁定未予保全不当。而复议申请人高月英虽提交了三份民事判决书的打印件,但该打印件并未体现来源,是否生效亦不明确。从形式审查方面看,其余被申请人均并非《资金委托管理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复议申请人高月英要求诉前保全其余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缺乏依据,原裁定未予保全,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申请人贵州融荣投资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7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其余请求。
三、撤销本院(2021)黔2328财保48号民事裁定。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复议申请人高月英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