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范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 被告:杨树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范强与被告杨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军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杨树军立即给付水泥款15,000元;2.由杨树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2日,杨树军在范强处赊购水泥,欠范强水泥款15,000元,约定在2017年10月末还,并给范强出具了欠条一张。到期后经范强多次催要,杨树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范强要求杨树军立即给付水泥款1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范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7年7月27日,杨树军给范强出具的欠条一张。旨在证实杨树军欠付范强水泥款15,000元及约定2017年10月末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杨树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杨树军未到庭对范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放弃对范强主张抗辩的权利。本院对范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并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2日,杨树军在石泉镇施工缺少水泥,经朋友介绍在范强处赊购水泥。经结算部分水泥款后,杨树军尚欠范强水泥款15,000元。杨树军给范强出具了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7年10月末还。欠款到期后,经范强多次催要,杨树军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范强要求杨树军立即给付水泥款1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树军向范强购买水泥,尚欠水泥款15,000元,事实清楚,有杨树军出具的欠条足资认定。本院对范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杨树军作为水泥的出卖人已将水泥交付杨树军,杨树军确已接收使用,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杨树军应向范强支付合同对价。范强的主张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树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范强水泥款15,000元;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杨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宏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薛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