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传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淳世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正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传涛因与被上诉人淳世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1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童传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淳世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7万元借款,2018年4月29日,上诉人向淳世伟借款7万元,并出具7万元借条,但淳世伟向上诉人转款后,从上诉人账户中取走0.7万元,故实际借款为6.3万元,后因唐某欠上诉人5万元整,经上诉人、淳世伟、唐某三方协商,一致同意本案7万元借款由唐某偿还,唐某向淳世伟出具了7.5万元借条,其中0.5万元是利息,但上诉人向淳世伟出具的7万元借条并未收回,截止目前,唐某已偿还淳世伟3万元整,故上诉人向童传涛借款7万元已经发生债务转移,上诉人不应继续承担该笔借款;2、关于25万元借条,上诉人虽然向淳世伟出具了25万元的借条,但淳世伟并未实际出借25万元,上诉人为此多次要求与淳世伟重新结算,但淳世伟拒不结算;3、淳世伟作为债权人主张债权,其应对其履行了25万元借款的出借义务负举证责任,淳世伟并未向法院提交所出借金额的转账凭证或以现金方式出借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淳世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淳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童传涛偿还原告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淳世伟与被告童传涛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份起,被告以外地沙场需要投资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3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淳世伟现金贰拾伍万整,还款日期2018年12月底还清,借款人童传涛,时间2018年5月2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童传涛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借款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一审法院确定其利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其朋友为其代还款7万元,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童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淳世伟借款3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童传涛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童传涛提交一份唐某的书面证言,拟证明:7万元借款已发生债务转移,该债务已转移给唐某,童传涛对该7万元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淳世伟提交一份录音证据,拟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童传涛曾到淳世伟家中协商还款事宜。在审理过程中,本院通知唐某到庭陈述,唐某证言主要内容:“我与童传涛是朋友关系,以前与淳世伟并不认识,我之前打牌向童传涛借了5万元,没有出具借条,在2018年5月22日左右,因童传涛与淳世伟去澳门赌博输了钱,童传涛被扣下,淳世伟回来筹钱,童传涛就给我打电话,找我要钱,但是我没有现钱,淳世伟就说他先出钱,但是怕童传涛没钱还,最后童传涛就让我向淳世伟出具借条,我出具了7.5万元借条,其中7万元是本金,0.5万元是淳世伟要我认的利息,最后应该是淳世伟直接筹钱把童传涛赎出来的,童传涛后来把其中的2万元差额给我了,淳世伟的7.5万元我已经还了3万元。”童传涛还于二审开庭后向法院提交一份杨小东的书面证言,拟证明:2018年5月22日童传涛与淳世伟到澳门,共同找杨小东借款10万元用于在澳门赌博,当时约定该10万元由淳世伟负责归还。

对证人唐某的证言,童传涛质证称:证人证言属实,我欠淳世伟的7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唐某;淳世伟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唐某向我出具7.5万元借条是唐某向我借的钱,与童传涛的7万元没有关系。对童传涛提交的杨小东书面证言,淳世伟质证称:该证明不属实,我不认识杨小东,也没向他借过钱或还过钱。对淳世伟提交的录音证据,童传涛质证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是在淳世伟家中,淳世伟的父亲逼着我还钱不让我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证人唐某的证言是否采信,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杨小东的书面证言为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身份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童传涛对淳世伟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18年4月29日,童传涛向淳世伟出具7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淳世伟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用于资金周转,兹定于5月29日前还清,借款人:童传涛,2018年4月29日”。同日,淳世伟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童传涛转款70000元。

还查明,童传涛另于2018年5月29日向淳世伟出具25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淳世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8.12月底还清。童传涛,2018.5.29”。淳世伟主张该250000元借条是经结算后出具的,实际出具借条的时间在2018年5月29日之后。为证实借款250000元的事实,淳世伟向法庭提交了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淳世伟于2018年5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童传涛转款1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向童传涛转款72000元,于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5月29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童传涛转款6笔共22200元,于2018年6月2日至2019年6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向童传涛转款14笔共20670元。以上合计124870元,淳世伟另主张其于2018年5月9日取现金20000元、2018年5月17日取现金20000元、2018年5月20日取现金10000元均交付给了童传涛,并提交相应的取现银行流水为证,淳世伟还主张于2018年5月2日向童传涛交付现金30000元、2018年5月14日向童传涛交付现金30000元、2018年5月28日向童传涛交付现金34000元、2018年6月8日向童传涛交付现金3400元。

又查明,案外人唐某于2018年5月22日向淳世伟出具75000元借条,载明:“经借到淳世伟现金75000.00元(柒万伍仟元整),注:(此款7月10日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借款金额是多少,童传涛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一、关于70000元借条。

首先,淳世伟向法庭提交了童传涛2018年4月29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及淳世伟当日分三笔向童传涛转账70000元的银行流水为证,童传涛亦认可收到70000元,通过以上证据可以认定童传涛于2018年4月29日向淳世伟借款70000元的事实。

其次,童传涛主张在收到70000元借款当日,淳世伟从其账户取走了7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童传涛另主张该70000元债务已转移给唐某,并申请唐某出庭作证,淳世伟不予认可,辩称唐某虽向其出具了75000元借条,但系其以现金方式出借给唐某,与童传涛的70000元借款无关。本院认为,唐某虽于2018年5月22日向淳世伟出具75000元借条,但根据唐某陈述,其向淳世伟出具借条系因淳世伟要出钱将被扣在澳门的童传涛赎回,即使唐某陈述属实,也是童传涛、淳世伟、唐某三方因发生新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借条,也与童传涛2018年4月29日的70000元借款无关,童传涛亦认可淳世伟系另外筹钱将其从澳门赎回,故童传涛主张唐某向淳世伟出具75000元借条是将童传涛2018年4月29日的70000元债务转移给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250000元借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淳世伟主张除2018年4月29日的70000元借款外,童传涛还分多次共向其借款250000元,后经结算童传涛出具250000元借条。为证实其主张,淳世伟向法院提交了童传涛2018年5月29日向其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其于2018年5月起通过银行卡、微信向童传涛转账124870元的转账记录(其中2018年5月29日之后转账20670元)、其银行卡取现50000元记录及其与童传涛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为证,从以上证据来看,童传涛向淳世伟借款具有持续性、高频率、金额大小不等的特征,且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双方平日关系密切,淳世伟经常按照童传涛的要求向童传涛转账以供其日常生活所需,童传涛也认可淳世伟经常通过现金方式向其交付借款,故淳世伟主张余款为取现及现金交付给了童传涛,与双方系关系密切的朋友相符,也符合常理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淳世伟已尽到举证责任及合理说明义务。

其次,童传涛上诉状主张其虽向淳世伟出具250000元借条,但未收到借款,在二审审理中又陈述除了2018年4月29日收到70000元外,只收到淳世伟交付的120000元借款,陈述前后矛盾,童传涛又主张其与淳世伟共同借款100000元用于赌博后淳世伟要求其偿还该款,其才向淳世伟出具250000元借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后,童传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充分理解向他人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童传涛向淳世伟出具250000元借条应视为双方经结算后童传涛对借款金额予以认可,且淳世伟提交的录音证据中,童传涛也认可“是啊,(欠)二三十万,三十多万……”。综上,可以认定童传涛除2018年4月29日向淳世伟借款70000元外,另向淳世伟实际借款250000元,童传涛应按借条载明的金额向淳世伟还款。

综上所述,童传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童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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