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JF303,住所: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241号3幢210室,法定代表人:黄飞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盛欧阳,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索建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淮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索建英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受理本案。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2月至10月在原告单位的象山大润发店从事销售工作,期间担任店员、店长等职务。被告入职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在与客户进行结算后,采用销售后不入账、做假账、瞒报等方式,将贷款转账到其个人账户,或将贷款少交给公司。不仅如此,其在从事店长工作时,多次拿走店铺货品,造成公司较大财产损失,其恶意侵吞公司财务共计造成原告损失4,118.6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起诉时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既需要有被告姓名,亦应当有被告详细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现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和确凿联系方式致使不能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故,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可在提供被告准确地址和确凿联系方式后,再行起诉以维护自己利益。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还原告上海季米家居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郑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