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经理,地址某某市某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住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 法人代表王某乙,职务经理,地址某某市某某区。 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赫某,职务经理,地址某某市某某区。
审理经过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偿还欠款肆拾壹万伍仟捌佰元(415,800.00元);2.请求判决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至8月期间,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被注销),为第一被告供应混凝土C30标号430/m3(含泵送)、C40标号470元/m3(含泵送),共送1792m3,合计人民币741,820.00元,被告支付部分材料费。2015年1月12日,原告同第一被告结算,最终确定第一被告欠款额为415,800.00元,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系某某市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全资股东,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根据法律规定由其全资股东承担追索债权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第一被告承担付款义务,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为,哈尔滨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长江 审判员 孙丽萍 审判员 迟明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