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东莞铠兴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3CD3A5B。 法定代表人:黄某1。 被申请人:刘芳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公民身份号码为430××××××××××××*。

审理经过

申请人东莞铠兴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芳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铠兴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1]362号终局裁决;2.本案申请费由刘芳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事实认定错误,铠兴公司以刘芳标在工作期间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刘芳标在工作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12日、2020年11月21日、2020年12月13日、2020年12月31日在上班时间抽烟、玩手机,不服从工作安排,根据《厂规厂纪》对刘芳标记大过四次,三次严重警告。由于刘芳标已达三次大过,故铠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赔偿。仲裁庭审理时,因铠兴公司未能带证人出庭作证,且仲裁只进行一次庭审,长安仲裁庭认为铠兴公司对于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未出庭认定无法作为定案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长安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阶段铠兴公司已提交了证据,刘芳标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出鉴定的申请,这些是刘芳标的责任,长安仲裁庭对铠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仅表示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没有否认也没有权利否认铠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也没有建议刘芳标对证据申请鉴定,亦未要求刘芳标提供反驳证据,就将铠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裁决依据,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刘芳标发表答辩意见称,仲裁合法有据,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申请人铠兴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通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铠兴公司已经违反厂纪厂规,被记四次大过;2.厂纪厂规,拟证明铠兴公司依据厂纪厂规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内部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

请求情况

被申请人刘芳标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通告中所称的在工作时间使用手机属实,但其工作是负责业务,需要使用手机与客户沟通。对于通告中所称的在厂区内、仓库内吸烟不认可,在通告上签名的是铠兴公司员工,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厂纪厂规上并无刘芳标的签名确认,刘芳标从未见过公司的厂纪厂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8日,长安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1]362号终局裁决,裁决:1.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由铠兴公司通知并支付刘芳标赔偿金7121.79元;2.驳回刘芳标的其他申请请求。铠兴公司主张刘芳标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厂纪厂规,公司已经给予刘芳标记大过四次,达到了厂纪厂规规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铠兴公司属于合法解雇,不应支付赔偿金,要求撤销该仲裁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终局裁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关于铠兴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以及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均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铠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仲裁终局裁决存在违反前述规定的情形,其要求撤销案涉仲裁终局裁决理据不足。 综上所述,案涉仲裁终局裁决并不存在应被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铠兴公司的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东莞铠兴渔具有限公司撤销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东劳人仲院长安庭案字[2021]362号终局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莞铠兴渔具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海晖 审判员  王相东 审判员  杨 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关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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