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艳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杨志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建平县天宝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办事处长春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文杰,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权,建平县万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万寿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鲍海学,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员工,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艳杰诉被告杨志刚、建平县天宝出租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宝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作出(2015)建交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民终5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保险公司仍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民再231号民事裁定,撤销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3民终502号判决和建平县人民法院(2015)建交民初字第007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强、被告杨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艳、被告天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保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抚养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73793.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原告张艳杰乘坐被告杨志刚驾驶的辽N×××××号出租车由天义去往叶柏寿途中,行驶到建平县洼路段时,与韩洪利驾驶的蒙D×××××号拉水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入住宁城县蒙医中医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眼脸挫伤、额骨骨折、头皮异物”,花医疗费25708.48元。辽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志刚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催促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天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三者任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对此次事故无异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法院处理时应按照特别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宁城县蒙医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收据、朝阳市康宁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收据、原告和护理人员张小强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租车行驶证、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杨志刚提交的保险单、车辆出租承包合同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运输许可证复印件、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作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单据证明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7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的入、出院情况,本院采纳保险公司的意见,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原告提交的建平县国营农场山根分场出具的证明及儿子张亮父母的户口本,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保险公司认为其父母有退休金,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且十级伤残不能致使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地为建平县,应按辽宁省的标准计算核定原告损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证明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其中有天宝公司公章,原告张艳杰和天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张艳杰认为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天宝公司认为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提出当时是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将天宝公司的章拿到保险公司,收到的保险单时没有看到特别约定中免责条款,特别约定条款是后形成的,因此向本院申请对特别约定条款与天宝公司盖章形成的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因需要保险公司提供该保险投保单的原件,保险公司拒不提供致委托鉴定程序终结,据此本院无法确认特别约定条款与天宝公司盖章先后顺序,故不能采纳保险公司证明已尽告知义务的问题;被告保险公司提供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条款中明确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免责,原告张艳杰和被告天宝公司对条款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杨志刚驾驶辽N×××××号长安牌出租车沿叶天线由天义去往叶柏寿,行驶至洼路段时,与案外人韩洪利驾驶的蒙D×××××号修路拉水车相撞,造成被告杨志刚和乘车人原告张艳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张艳杰伤后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8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皮肤裂伤、软组织损伤、眼脸挫伤、额骨骨折、头皮异物”,花医疗费25708.48元。原告张艳杰于2015年5月22日在朝阳龙城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艳杰精神障碍与2014年7月12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其精神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张凤与董国霞系原告张艳杰父母,张凤与董国霞共有5名子女;原告的长子张亮于****年**月**日出生。辽N×××××号长安牌出租车由被告天宝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案发时案涉保险车辆由杨志刚承运。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条款载明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但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保险条款对责任免除进行了加黑加粗其中包括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天宝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系成立,案涉辽N×××××号保险车辆的承运人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数额包括:张艳杰的医疗费计2970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71天×50元/天)、误工费根据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333天为26533.44元(79.68元/天×333天),护理费为9046.56元(94天×96.24元/天)、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为581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1.60元(其中张亮4104元、张凤2872.80元、董国霞4924.80元)(29,082元×20年×10%)、鉴定费2600元,合计141700.8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非侵权关系,所以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因案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未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列入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不能承担此项费用,此项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天宝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志刚与天宝公司系挂靠关系,天宝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有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因保险公司拒不提供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原件致使不能进行文字和盖章的先后顺序鉴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另外,原告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显示的特别条款虽然有每次事故免赔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的约定,但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院不能支持保险公司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艳杰各项经济损失141700.87元;
二、驳回原告张艳杰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振东
审判员 鲁光程
审判员 张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