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维军,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玉平,女,****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维军与上诉人刘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丹艳,上诉人刘玉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樊维军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9351号民事判决,改判刘玉平支付樊维军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刘玉平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樊维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审判决以“樊维军和河南福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及扰乱金融秩序与安全”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保证合同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的合法债权应予保护。(二)原审判决认为“樊维军和福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及扰乱金融秩序与安全,应认定案涉民间借贷为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三)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公告判例也认可非法集资犯罪中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四)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进而保证合同亦有效,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律以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案涉借款本金100万元,至今分文未还;案涉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12月,自2015年1月1日后再未付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以“樊维军和福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及扰乱金融秩序与安全”为由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进而认定保证合同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请予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刘玉平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第一,借贷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有其他证据来认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借贷关系的其中一方是涉嫌犯罪的,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关系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借贷行为是双方的行为,而不是割裂开来的出借和贷款的行为,根据该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樊维军与福临公司的借贷行为属于涉嫌犯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是正确的。上诉人所谓的出借一方事先不知道不构成犯罪,不能作为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行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理由。第二,本案从一审至今我没有看到樊维军除了提交本案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借据、还款计划书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借款合同关系。即使上诉人与福临公司存在其他借款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刘玉平仅对2014年8月8日的借据上提供了担保,至于福临公司与樊维军之间是否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樊维军从案件事实也可以看出,其没有履行2014年7月8日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樊维军不能因为有7月8日和8月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享有债权,也不能向刘玉平主张担保责任。第三,刘玉平在本借款合同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樊维军提交的双方资金明细表的备注部分可以看出,双方早在2011年与福临公司就有了资金借贷来往关系,与上诉人樊维军在一审起诉时,2012年初刘玉平介绍樊维军与福临公司认识,与他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他在上诉状第4页最后一段中表述,樊维军在2011年即与福临公司发生借贷关系,他没有经过刘玉平的介绍就与福临公司存在了借贷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是刘玉平介绍撮合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且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出借义务。所以刘玉平在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和担保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称2014年10月9日收到债务人100万元之后福临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支付利息而推断该借款合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自己所说其与福临公司存在多笔借贷往来,与刘玉平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刘玉平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对方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

刘玉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樊维军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没有过错责任;4.一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担保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樊维军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案件事实的审查并没有超过这个案件应当审查的范围。本案案涉借款事实有其特殊性,在于其是对双方以前借款进行结算后补签借款合同,借款的交付也发生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因此原审法院详细审查双方资金往来是必要的、正确的。二、双方资金往来情况,2014年7月8日案涉借款合同,是对双方以前资金往来的确认,合同签订时借款已经交付。原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和借款人早在2011年和2012年就开始发生了资金借贷,双方的借贷行为是连持续性的、滚动性的发生的。截止到2014年4月8日,樊维军出借的资金应当还有200万元,利息是分两个100万本金分两笔支付可以看出,在这个时间点樊维军出借的资金余额应该是200万。因此答辩人主张在2014年7月8日在已经存在一个10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又签订了案涉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合同,是客观的可信的,同时也可以证明该100万元已经交付并进行的合同上的确认。100万元本息没有还清。三、刘玉平完全知道2014年7月8日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的事实、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已经交付完毕的事实以及案涉借款本息还没有还清这三个事实。因为原审已经查清刘玉平和樊维军是朋友。樊维军之所以把资金出借给刘玉平女儿所在的公司,是因为刘玉平本人介绍才发生了这一系列的借款行为,并且借款也是直接打到刘玉平女儿的银行卡上。对刘玉平介绍的这个事实是不能否定。四、一审也已经查明所有的借款合同的文本也是刘玉平直接拿给樊维军的。刘玉平的女儿是公司的财务人员。五、刘玉平不仅在借款合同书上书写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她还在借据中也书写了承担担保责任的字样。而这个借据中明确写道,“今借到出借本金100万元”,可见其对100万元已经交付的事实是知悉并确认的,这也可以印证我们所主张的案涉100万元已经交付完毕这个事实。六、本案经过多次庭审,刘玉平抗辩都是案涉本息已经还清。并没有否认借款没有交付。特别是她在2014年12月和樊维军的聊天记录里,刘玉平还承诺说“好我来找找看,我来偿还借款”,更印证了借款是客观存在并且是经其确认的。总之,案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刘玉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一审原告诉称

樊维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玉平支付樊维军本金100万本金及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刘玉平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樊维军与福临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樊维军账户转出款项的收款人系案外人李某,汇入樊维军账户的汇款人系胡永波。李某、胡永波均为福临公司向樊维军收取和偿还借款。樊维军出借款项情况:2012年9月5日100万元,2014年1月6日50万元,2014年4月8日50万元。樊维军收到款项情况:2012年11月8日43333元,2012年12月7日40000元,2013年1月8日41333元,2013年2月21日51333元,2013年3月21日48667元,2013年4月26日43333元,2013年5月24日43333元,2013年6月26日41333元,2013年9月4日42600元,2014年1月8日38400元,2014年3月7日19000元,2014年5月8日17000元,2014年5月9日19000元,2014年6月6日17000元,2014年6月9日19000元,2014年8月8日20000元,2014年8月8日17000元,2014年9月5日20000元,2014年9月9日17000元,2014年10月8日14000元,2014年10月9日17000元,2014年10月9日100万元,2014年11月7日18000元,2014年12月8日18000元。

2017年7月8日,樊维军(甲方、出借人)与福临公司(乙方、借款人)、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实际交付借款与本合同期限起始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利息和期限。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按日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还款方式: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直接或委托丙方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乙方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利息,后还本金。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应提前征得甲方、丙方同意,否则,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还本付息。经甲方、丙方同意的,乙方仍应支付半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刘玉平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刘玉平,2014.8.8”。

同日,骏马公司作为监管人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人福临公司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8日向樊维军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同日,福临公司向樊维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樊维军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处:刘玉平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刘玉平,时间:2014.8.8”并捺印。

诉讼中,刘玉平辩称案涉借款本息已由胡永波偿还完毕,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打印件复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胡永波与樊维军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刘玉平主张前述银行流水中,胡永波于2014年8月8日归还利息2万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利息2万元、2014年10月8日归还利息1.4万元、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诉讼中,樊维军称当时李某系以福临公司员工的名义让其将款项打到指定账户,李某是经办人。

庭审中,法官问“原告和刘玉平什么关系?”,樊维军答“刘玉平是银行职员,我是开养殖场的,经常去办业务,和刘玉平认识十多年了。刘玉平说她女儿李某在金果公司管财务,经济实力有保障,于是就把钱给了”,刘玉平答“不清楚”;法官问“涉案借款的双方约定的本金、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怎么约定的”,樊维军答“借款本金100万,借款期限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要支付双倍利息,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刘玉平答“认可”;法官问“借款合同签订时间”,樊维军答“2014.7.8”,刘玉平答“认可”;法官问“刘玉平为什么提供担保责任”,樊维军“刘玉平是中间人,她的女儿是财务的高管”,刘玉平代理人答“刘玉平是中间人,她女儿应该不是高管,在金果公司上班”;法官问“刘玉平为什么在一个月之后出具担保函”,樊维军答“当时出借的时候,刘玉平说提供担保,我们一直让她写,她拖一个月才写”,刘玉平答“刘玉平说时间太长记不清了,确实是原告让她写的”;法官问“当时对担保责任是怎么约定的”,樊维军答“刘玉平是银行工作人员是专业人士,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玉平答“当庭和当事人核实,当时原告让我写一句话,原告写好了让我抄,我说金额这么大我也保不了”,樊维军答“我没有让她抄这句话,她自己写的”;法官问“被告请当庭核实上述情况,刘玉平有没有说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句话”,刘玉平答“没有说过”;法官问“借款到期后有没有向刘玉平主张还款”,樊维军答“在借款还没到期的时候,2014年12月我就听说金果公司经营状况很不好,我就找刘玉平:听说1月8日的利息给不了我了,刘玉平说我问问公司。等到1月8日真没给我利息,我就找刘玉平说:玉平,不管怎么着,你也得给我找点钱,要不我春节过不好。刘玉平说“好的,我找找看,但是不会多。”

2018年7月23日,案外人胡永波出具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胡永波系金果公司的负责人,关于2014年7月18日樊维军、福临公司、骏马公司签署的《借款合同》,各方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属于投资理财法律关系。李某仅是金果公司员工,其在收到樊维军转账的100万元理财款后,马上将该款转至福临公司,其仅是该投资理财关系的经办人。对于樊维军上述100万元理财款,我已通过我的个人账户分别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8日偿还利息2万元、2万元、1.4万元,于2014年10月9日偿还本金100万元,上述投资款的本息已经偿还完毕。

本院查明

经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豫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05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的被告人为:胡永波、申鹍霞、吴兆丰、申丽华、时万寿。该案查明:2011年2月24日,胡永波、申鹍霞、吴兆丰成立郑州金果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郑州金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统称金果公司),胡永波担任法定代表人,申鹍霞任总经理,吴兆丰任监事兼财务负责人,并在上街、荥阳开设分部。在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的情况下,胡永波、申鹍霞、吴兆丰以金果公司为平台,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公开宣传,吸收集资客户资金。2012年11月15日以来,胡永波、申鹍霞、吴兆丰在明知用款公司不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仍以高息为诱饵,虚构向郑州国贸大厦、兰考福临银基房地产、中牟星河湾等项目投资,与客户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承诺依据合同定期还本付息或先支付利息,用吸收的后期客户资金支付前期客户本息的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鉴定:集资客户报案1330人,吸收存款金额394328490元,未兑付本金197630000元,已支付利息58770017元,损失138859983元,胡永波等将集资款支付本息外……等合计支付12926686元……经鉴定:被告人申丽华负责的分部吸收存款人数159人,吸收存款合计总额42766940元,未兑付本金22030000元,已兑付利息4633343元,造成损失17396657元;被告人时万寿负责的金果公司二部吸收存款人数868人,吸收存款金额合计257101330元,未兑付本金143510000元,已兑付利息43041062元,造成损失100468938元……集资客户王某1证明,2013年4月1日,其经妹妹王某2介绍认识金果业务经理时万寿,时万寿称金果公司实力比较雄厚,保证本金不会丢失,利息也比较高,在郑州和北京都有公司,其就委托王某2办理手续签订合同,将20万元打到公司指定的胡永波个人银行账户上……至案发时,其总共存了310万元的本金,其女儿吴某存了100万元的本金。原来其没有看过合同,后期收不到利息之后,其看合同才知道借款方是福临公司,保证人是骏马国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集资客户张某、魏某、蒋某、载某、韦某等与上述证言一致。……胡永波供述……金果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收资金,共吸收客户大约2亿元资金,吸收的资金都通过骏马公司担保借贷给福临公司……同案犯冯高成供成,其是福临公司副董事长,骏马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以骏马公司担保的借金果公司的款项都被福临公司使用了……其为申鹍霞出空白合同,合同上边没有资金数额,有骏马公司和福临公司的印章……判决:胡永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申鹍霞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吴兆丰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经查,刘玉平退休前系银行职员。

本案原告樊维军诉福临公司、刘玉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查法院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作出(2017)京0108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樊维军的起诉。原告樊维军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154号民事裁定书: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中驳回樊维军对福临公司、李某的起诉部分;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822号民事裁定中樊维军对刘玉平的起诉部分;三、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樊维军对刘玉平起诉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具体到本案,105号刑事判决书查明:胡永波供述……金果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都通过骏马公司担保借贷给福临公司,共吸收客户大约2亿元资金,以骏马公司担保的借金果公司的款项都被福临公司使用了……因此,案涉款项实际上属于非法集资款项。樊维军和福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因违反特许经营及扰乱金融秩序与安全,应认定涉案民间借贷为无效合同。本案中,刘玉平在涉案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均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刘玉平,时间:2014.8.8”。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签署时间为2014年7月8日,刘玉平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

二、刘玉平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具体到本案,法院认为,担保人刘玉平存在过错。首先,刘玉平与樊维军系朋友关系,其介绍樊维军将数笔大额款项出借给其女儿任职的公司,刘玉平从中介绍并撮合借款发生;其次,在樊维军与福临公司补签的《借款合同》上,刘玉平作为保证人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刘玉平并非福临公司员工,其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与庭审中刘玉平答“刘玉平只是拉业务的”相互矛盾,刘玉平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不排除存在获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最后,刘玉平系银行职员,对于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认知应高于普通人,刘玉平的介绍行为对于出借人对自身风险防范的疏忽存在过错。

三、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借款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故对樊维军要求刘玉平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刘玉平所辩涉案的借款本息已由金果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波偿还完毕,法院认为,首先,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樊维军与福临公司之间的存在多笔借贷和还款行为,樊维军共出借款项200万元,共收到偿还款项1665665元,经折抵,尚有334335元本金未偿还。其次,在胡永波于2014年10月9日还款100万元后,其于同年11月7日、12月8日仍向樊维军汇款每笔均为18000元,与樊维军主张借款并未还清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法院认为,刘玉平所辩借款本息已偿还完毕,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因刘玉平对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存在过错,法院酌定,其对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即111445元。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法院不予一一评述。综上判决:一、刘玉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樊维军借款本金111445元;二、驳回樊维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玉平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据1.刘某兴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据2.申丽华兴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据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目的:1.中信银行账号×××、广发银行账号×××、工商银行账号×××三个账号是金果公司人员胡永波的账号;中信银行账号×××系金果公司人员吴兆丰账号。2.金果公司人员刘某代表福临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9日向樊维军的工商银行×××账户还款17000元、19000元,合计36000元;金果公司人员申丽华代表福临公司于2011年12月23日向樊维军农业银行账号×××还款550000元;2014年3月7日吴兆丰代金果公司人员向樊维军还款9000元。3.判决书第2页第6行显示申丽华系金果公司的工作人员、第8页第2段第6行显示刘某系金果公司的财务人员。吴兆丰系金果公司人员。

樊维军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法定新证据。证据1至证据3在一审开庭前都已存在,对方并未在一审设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也未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曾经多次要求对方举证,对方也未举证。因此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并且对方存在故意掩盖相关证据逾期提交的情形,请求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并予以处罚。证据1:刘某的帐户交易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刘某的交易记录无法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对方应当提交胡永波的银行卡的信息予以证明,而不是刘某的交易记录。刘某是还款,但是与本案涉案借款无关,不是偿还本案项下借款的相应利息以及本金。证据2:申丽华帐户交易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申丽华银行流水显示2011年7月就向樊娟支付利息,从其流水中可以反映出在2011年7月前,樊维军已经开始出借大额款项并按月收取利息,申丽华在2011年12月23日还款50万元归还的是2011年12月之前的借款,与涉案借款没有关系。对于对方证据目的3也有异议。关于申丽华以及刘某是否是金果公司的财务人员应当提交劳动合同,仅仅有判决书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樊维军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案外人的银行交易记录,且上述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证明上述交易与本案所涉资金借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樊维军(甲方、出借人)与福临公司(乙方、借款人)、骏马公司(丙方、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到本金结清之日止。实际交付借款日与本合同期限起始日不一致的,从实际交付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逾期按日支付双倍利息作为违约金。还款方式: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直接或委托丙方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乙方违约还款的,按到期借款顺序归还,先还违约金、利息,后还本金。乙方提前归还借款,应提前征得甲方、丙方同意,否则,乙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还本付息。经甲方、丙方同意的,乙方仍应支付半个月的利息作为违约金。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落款处:刘玉平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刘玉平,2014.8.8”。

同日,骏马公司作为监管人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借款人福临公司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每月8日向樊维军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8日偿还本金100万元。

同日,福临公司向樊维军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樊维军100万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8日。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愿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落款处:刘玉平签署“我愿对以上债务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人:刘玉平,时间:2014.8.8”并捺印。

樊维军于本案一审期间所提交证据中,其与刘玉平的短信记录打印件载明,双方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3日,樊维军:“玉平你好,我是樊维军,今天下午女儿秋月来话说我那一笔100万1,8号到期不能付给我这可不行……”。2014年12月14日,刘玉平:“樊总你好,我把你的情况早给她公司说了。现在我也没有办法。都不让出来,这是实际情况”。樊维军:“当初谈时你答应什么时用都方便,我体谅你,但我又不是提前拿款,请你用心办理……”。刘玉平:“我会尽最大力量的”。2015年1月13日,樊维军:“玉平不管怎么说你得给我找点钱……”。刘玉平:“我找找看,但是不会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樊维军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亦有效。但已生效的105号刑事判决查明:胡永波供述……金果公司从2011年3月份开始吸收资金……吸收的资金都通过骏马公司担保借贷给福临公司,共吸收客户大约2亿元资金……以骏马公司担保的借金果公司的款项都被福临公司用了。因此,案涉款项实际上属于非法集资款项。因樊维军和福临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特许经营及扰乱金融秩序与安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正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刘玉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主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由此,对樊维军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则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刘玉平主张其不存在过错,认为由其承担过错担保责任不当。本院认为,首先,樊维军、刘玉平所作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樊维军系经刘玉平介绍,将数笔大额款项出借给刘玉平之女李某所任职公司,刘玉平曾承诺樊维军可随时用款,由刘玉平介绍并撮合借款发生;其次,刘玉平并非福临公司员工,而在樊维军与福临公司补签的《借款合同》中,刘玉平作为保证人签字明确表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不排除存在获取其他利益的可能;最后,刘玉平作为银行职员对于我国金融管理法规的认知理应高于普通人,因上述介绍行为,刘玉平确对出借人樊维军在自身风险防范方面产生疏忽存在过错。由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各项证据,认定刘玉平作为担保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正确。对刘玉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玉平所主张案涉借款已由案外人还清的上诉理由。本案一审中,刘玉平称案涉借款本息均已由胡永波偿还,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流水打印件复印件,该打印件显示胡永波与樊维军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刘玉平主张前述银行流水中胡永波归还本息的日期及金额与胡永波所出具《情况说明》中相关内容一致,且樊维军亦认可还款系由胡永波直接向其支付,由此,一审法院综合审查各项证据,对樊维军出借及所收款项予以确认正确。刘玉平主张本金100万元系于2014年10月9日还清,但胡永波于同年11月7日、12月8日仍向樊维军汇款每笔均为18000元,与樊维军主张借款并未还清的事实相互印证。同时,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结合胡永波汇款情况以及樊维军所提交短信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刘玉平知晓该款至2014年12月尚未还清,与刘玉平在诉讼中关于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的陈述相互矛盾。加之,刘玉平于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中交易与本案所涉资金借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于二审中所述还款经过亦与其在一审中所作陈述不一致且未予合理解释。由此,对刘玉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玉平所主张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樊维军与福临公司、骏马公司之间《借款合同》虽然签订于2014年7月8日,但樊维军诉称其自2012年9月5日起按照福临公司指定汇入李某账号资金,该《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系直接由以前借款本息中予以扣减,不再另行支付,同日福临公司向樊维军出具了借据。刘玉平亦辩称,根据樊维军陈述,本案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而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由此,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自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12月8日期间樊维军与福临公司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和还款行为,樊维军共出借款项200万元,共收到偿还款项1665665元,经折抵,尚有334335元本金未偿还,故由刘玉平对借款人不能偿还部分本金的三分之一承担民事责任,即酌定为111445元并无不当。对刘玉平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樊维军、刘玉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0元,由樊维军负担15598元(已交纳),刘玉平负担3202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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