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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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桂兰,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

被告:刘建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被告:杨玉林,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民勤县双茨科镇关路村三社,系被告杨玉林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兰与被告刘建民、杨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兰、被告刘建民、被告杨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5.5‰归还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夫妇以农业种植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来原告家借款,原告因手头拮据,将自己的保险单作为抵押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76000元,借款利率为5.5‰。2016年2月5日,原告将自己从保险公司所贷的76000元当场支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当年9月份还清本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民、杨玉林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实,我是通过张桂兰的丈夫认识的张桂兰,他们夫妇动员我投保。我当时资金短缺,他们替我垫付2万元投了保,答应我贷款8万元,实际借了76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7600元,2016年9月还本付息。借条中的76000元,2万元投保了,另外56000元,我实际收到55500元。我一直按每月7600元偿还利息,清偿到2016年9月底。借款2万元交了保险我不承担,已付利息应该算清楚,按照国家规定,欠多少我还多少。

原告张桂兰、被告刘建民、被告杨玉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条1份。载明被告刘建民、杨玉林向原告借款76000元,限期七月底清息、九月还清。拟证明被告刘建民、杨玉林向原告借款76000元。

2、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已按月利率5.5‰承担了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应该按月利率5.5‰继续承担借款利息。

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与其无关,其按每月7600元清偿利息到2016年9月底,不知道原告是否向保险贷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双方系原告与保险公司,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建民、杨玉林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2份,证明其没有收到用于购买保险的2万元借款,是原告垫资为其购买保险后扣除了。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真实,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系被告自愿投保,保险款也是从被告的银行卡上转账支付,且入保交费时间是2016年1月,借款时间是2016年2月,投保与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保险合同系被告自愿签订,入保交费时间早于借款时间,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保险款与借款的关联性,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刘建民、杨玉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张桂兰借款76000元,借条载明“限期七月底清息、九月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了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给付。2019年3月6日,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对被告的玉米40吨予以查封,原告为此交纳申请费820元。2019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借贷金额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如数归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被告辩称原告将借款中的20000元扣除投保,另外56000元其实际收到55500元,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中虽然有“清息”字样,但原被告对利息数额各说不一,原告按其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贷款月利率5.5‰主张利息,被告则称其按每月7600元偿还过利息。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5‰,其按月利率5.5‰主张借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原告按月利率5.5‰主张利息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借款逾期未还,应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17年1月19日前的利息,被告应该从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建民、杨玉林归还原告张桂兰借款76000元,并自2017年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刘建民、杨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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