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杜绪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号*幢*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馨,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川鄂中路*号*幢*号。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0714160114。

法定代表人:陈建华,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杜绪建与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绪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绪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车位认购款50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车位认购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通知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和交付车位,现涉案车位已被案外人强制执行,被告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杜绪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基本情况表。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材料2:原、被告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

证据材料3: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车位认购金50000的事实;

证据材料4:《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取得了案涉房屋的预售商品房许可证。

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系原始书证,来源合法,反映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认筹合同及约定的相关内容,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系原始书证,由被告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系原始书证,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告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乐至县天池镇华博苑小区由被告开发建设。2013年11月14日,被告作为甲方(开发商)与原告作为乙方(认筹方)签订《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自愿意向认购甲方【华博苑】位置坐落于乐至县××路××号车位壹个;乙方自愿向甲方交付意向认筹金:50000元。乙方所缴意向认筹金,一律以甲方给乙方开据的缴费凭证为准。以上意向认筹金双方约定:乙方可在甲方正式开盘后30日内,要求甲方退还以上意向认筹金(注:不计资金利息,甲方应当于收到乙方书面通知后30日内履行)。待甲方开盘时,甲方以电话、书面等方式通知乙方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付购房款,乙方必须在甲方通知之日起15日内,及时到华博苑售房部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按约定支付购房款。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与甲方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并付款,属乙方违约或自动放弃,甲方有权解除本《意向认筹合同》的约定事项;无需另行通知乙方,甲方有权将乙方所意向认筹的房屋出售给其他购房户。签订《车位买卖合同》后,甲方收回本《意向认筹合同》和预定收据,预定金转为购房款,并换取收据,本《意向认购合同》自行失效。甲乙双方按正式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意向认购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按预先认购房总房款的20%承担违约责任,且对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或终止合同。上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为追究违约责任支出的一切费用。本条不因合同或合同其他条款效力为转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车位认购款50000元,被告出具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

另查明,2014年10月4日,被告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该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认筹合同约定交付认筹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在开盘时通知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的乐至县华博苑小区的开盘时间,因被告在2014年10月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可以对外销售商品房,结合本案楼盘的实际情况,认定被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为开盘时间。被告现未举证证明履行了通知原告签订《车位买卖合同》的义务,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退还认购款50000元、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按预先认购车位总车位款的20%计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约定车位总价,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按原告所交纳的认筹金的20%的计算为10000元,符合原、被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杜绪建与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乐至华博苑车位认筹合同》;

二、限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杜绪建车位认筹金50000元;

三、限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绪建违约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乐至县华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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