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天峻西路建材市场北门往东6号门面。
经营人:张立亚,男,汉族,康辉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现住青海省德令哈市天峻西路。
被告:刘文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动力区。
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139号3号楼2单元2012室。
法定代表人:王威,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宫守国,男,汉族,技术监工,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审理经过
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刘文奇、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宫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经营人张立亚、被告宫守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20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期间资金占用损失利息(以13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为工程需要,2020年4月至6月之间,从原告处拿取工程材料,2020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张立亚材料费13209元,被告署名。经查,被告刘文奇与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材料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最后甚至不接电话,原告无奈,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
被告刘文奇、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被告宫守国辩称,针对原告要求支付的材料款数额没有异议,利息也没有异议,诉讼费也没有异议,但本人只是给刘文奇和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只是作为公司的材料员和技术员取材料,不应承担责任。
1.委托书一份,拟证实刘文奇是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2.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本人宫守国是施工方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派到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室内、外装饰及改造的驻工地代表。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宫守国对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对被告宫守国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刘文奇出具委托书一份(无具体日期),载明:“致:德令哈市河东街道红光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我单位现委托刘文奇,身份证号码:XXX作为我单位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理我单位进行红光村四海公社民宿酒店装修工程所有事宜。该委托代理人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公司与你们进行磋商、签署文件和处理红光村四海公社民宿酒店装修工程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单位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授权人处加盖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威的签字。
2020年3月10日被告刘文奇与案外人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发包方(甲方)为德令哈市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为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落款处加盖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王威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奇签字。合同约定的装修期限为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5月1日,合同第三条第2条约定:“指派宫守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照要求组织施工,报纸、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期间被告刘文奇在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购买装饰材料,并在2020年7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材料费张立亚13209元〈壹万叁仟元整〉。欠款人宫守国、刘文奇。阳光小区项目工程款”。
另,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案号为(2020)青2802民初1557号原告德令哈四海商贸有限公司诉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提交追加被告申请及2020年3月10日与被告刘文奇签订的《声明协议》,协议载明:“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有马俊介绍刘文奇德令哈装修工程,走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每次转账扣除税金,其余都转给刘文奇指定账户。合作期间刘文起(奇)工程所发生的安全事故、经济纠纷等一些事宜,均与创美公司无关,所产生的法律事宜等纠纷都有刘文奇本人承担,特此声明。”由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国军、施工方刘文奇、见证人马俊签字捺印。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被告提交的委托书、《非繁轻简民宿四海公社酒店装修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履行提供材料的义务,拖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有被告宫守国、刘文奇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中被告刘文奇借用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施工,并授权被告宫守国为驻工地代表,被告宫守国在此过程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被告刘文奇承担。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文奇之间签订的《声明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刘文奇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支付材料款13209元及以1320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文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经营者张立亚支付材料款1329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给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康辉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刘文奇、青海创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