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务:银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职务:客户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隰县北门小区6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

被告:霍某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隰县北门小区6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42635196809021926,系被告李某某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某某、霍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伟、宋钧,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李某某、霍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8000元,利息、罚息11797.59元(截止至2021年3月15日),及自2021年3月15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2、本案的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被告李某某以个人进购皮鞋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元整。原告审核被告李某某贷款申请材料后,于2019年1月16日与被告李某某签订201901140012001号《新田村镇银行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5日、月利率10.185‰、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2019年1月16日,原告依被告李某某申请履行了贷款义务,向李某某授信额度200000元。被告李某某于2019年1月16日至2021年3月15日共计使用额度200000元,现尚欠本金198000元,利息、罚息11797.59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联系,被告仍旧不归还借款,无法履行合同约定。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霍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没有异议,现在没能力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6日,被告李某某、霍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新田村镇银行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901140012001,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用途为进购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85‰,按月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随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未能按约偿还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截至2021年3月14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8000元,欠利息、罚息11797.59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田村镇银行信用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及提款申请书、贷款回收信息查询单、欠本欠息信息查询单、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霍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隰县某某某某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8000元、欠息11797.59元及因该借款所产生的罚息(罚息以19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18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从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收取计2223元,由被告李某某、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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