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太生,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军,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永青,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潘太生与被告陆永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永青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潘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4,500元;2.要求被告给付22个月利息,按5厘计息3795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约定2019年2月9日一次性付清。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就于2018年10月离开居住地,现在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陆永青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约定2019年2月9日清偿,担保人闫国敏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陆永青系鄂伦春自治旗诺敏河农场社区居民,于2018年10月份离开居住地,至今联系不上,不知下落。被告陆永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鄂伦春自治旗诺敏河农场社区居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8年2月9日,被告因农业种植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9年2月9日前偿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由闫国敏提供担保,《借据》中的借款金额34,500元,包括借期内以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4500元。2018年10月,被告离开居住地,不知去向,至今无法联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如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其借款金额中已包含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500元,双方关于借期内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22个月利息,按5厘计算3795元”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以月利率5‰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但应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计算即应支付逾期利息3300元(30,000元×5‰×22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此部分的逾期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永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永青偿还借款本息34,500元,并支付22个月逾期利息33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3300元部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永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潘太生借款本息34,500元,并支付22个月逾期利息3300元(自2019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5‰计算);

二、驳回原告潘太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陆永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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