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41号。
负责人:姜怀,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杰才,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阳,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洪权,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江南支行)与被告孙洪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江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铭阳、程杰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洪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银行江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洪权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逾期本金5650.00元,逾期利息1077.69元,逾期违约金1967.36元,逾期本息合计8695.05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孙洪权于2017年7月19日向原告申办信用卡长白山卡,卡号:622178461004xxxx。孙洪权于2017年8月6日取得前述信用卡后并开始使用,信用卡信用额度为6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孙洪权的上述信用卡开始发生透支违约,并逾期至今未予偿还。截止2018年10月31日,信用卡透支逾期本金5650.00元,逾期利息1077.69元,逾期违约金1967.36元,逾期本息合计8695.05元。截止2018年10月31日后,我行不再记收利息及费用。信用卡透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孙洪权催要,均未果。孙洪权逾期拒偿透支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现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信用卡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孙洪权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洪权于2017年7月19日向吉林银行江南支行提交申领表,申请领用长白山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吉林银行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约定。
吉林银行江南支行经审核后向孙洪权发放了长白山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178461004xxxx。领取信用卡后,孙洪权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足额归还透支款项,吉林银行江南支行提供的吉林银行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统以及交易流水中记录:“主卡卡号:622178461004xxxx;姓名:孙洪权;总欠款8795.98元,本金5650元,利息1178.61元,费用1967.37元。吉林银行江南支行向其催收上述欠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吉林银行江南支行提供的吉林银行长白山信用卡申请表、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账户备注导出明细、单卡交易明细查询表、吉林银行信用卡催收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查询清单等证据,结合本案诉讼中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吉林银行江南支行与孙洪权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双方一致同意遵守吉林银行长白山信用卡申请表、吉林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吉林银行江南支行与孙洪权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
吉林银行江南支行已依约向孙洪权发放了信用卡,孙洪权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尚欠吉林银行江南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吉林银行江南支行主张逾期本金5650.00元,逾期利息1077.69元,逾期违约金1967.36元,逾期本息合计8695.05元,有证据加以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孙洪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江南支行逾期本金5650.00元,逾期利息1077.69元,逾期违约金1967.36元,合计8695.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洪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