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晓东街*-*组*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春,女,蒙古族,****年**月**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古城子镇收兵台村*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鼎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生产街3号楼。 法定代表人:艾新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宇、陈丽春因与被上诉人鞍山鼎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均称,一、被上诉人鞍山鼎祥实业有限公司诉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田宇、陈丽春居住地址为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142号6-5-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发生地址也为沈阳市,因此上诉人认为鞍山市立山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贵院将该案移送至上诉人居住地及发生地管辖法院。即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二、裁定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并在对账后写下欠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4民初28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田宇、陈丽春与被上诉人鞍山鼎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专卖店加盟合同书》第十章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的所有变更、修改、终止,应以双方盖章后的书面协议为准,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双方约定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甲方为被上诉人鞍山鼎祥实业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鞍山立山区生产街3号楼,因此,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 迪 审判员 闫相夷 审判员 于 群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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