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福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被告:周光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

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

负责人:周万祖,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刘浩,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周福祖与被周光玉、第三人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鲁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福祖、被告周光玉、第三人东鲁堡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福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退还1亩(耕地),并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退还代原告已领取的补贴款2000元;3、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原告从村集体获得一块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位于新乡市风泉区沟路边(地址:东鲁堡村××队房后路北××地,东西长约125米,宽约9米)。东头系周福祖种植,西头系周光玉种植,各分一半。约在1992年时,原告因做生意繁忙无暇耕种而将应分地临时交给被告代为耕种,并口头约定原告可随时收回。现原告有时间可以耕种承包土地。2019年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要回这块耕地,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要求。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光玉辩称,原告提出在1992年时把村西沟路边的1亩地交给被告临时耕种,该理由不能成立,不属实:1、土地性质属于集体所有,当时这块地属于村委会三组的地,被告经三组和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开始承包这一亩地;2、原告说当时提出口头协议,空口无凭,被告不认可;3、199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一直向国家交公粮,2005年至今国家为了减轻农民负担,实行免税,后又实行粮食补贴一直至今,现有凭证。当时谁都不愿意种地,所以被告是种大队的承包地;4、这块地在1992年时,被告把水、电、房都建成,为啥原告当时未阻止,这说明这块地早已经通过三组同意,不是从原告的手上包地;5、从1992年至2005年期间已经不是原告的地,原告为什么没有向被告提出所要地,是何原因?被告从没有向原告交过任何费用,村委会2005年已经确权被告名下,被告有充分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要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东鲁堡村委会辩称,涉案土地原属于原告,后来原、被告之间基于什么因素由被告耕种,并没有经过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其他情况根据法庭查明事实而定。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地亩账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地亩账与第三人提交的地亩账一致,且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地亩账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地亩账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福祖与被告周光玉均系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第三村民组村民。1989年东鲁堡村第三村民组分地,原告家共分得10.63亩地,被告家共分得7亩地(详见东鲁堡三队量地表)。1991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东鲁堡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将10.63亩土地发包给原告,期限自1991年9月至2001年9月,共10年。原告当年向第三人缴纳承包费176.05元。后原告将上述承包地中位于大西沟的1亩耕地交给被告代耕,未约定期限。被告持续耕种上述土地至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被告拒不返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承认案涉土地之前是原告的,但在1991年或1992年左右被告从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承包案涉土地,并和村委会说过。第三人否认被告向其说过承包案涉土地一事,并表示:东鲁堡村的土地1991年以后没调整过,1998年全国土地二次承包时没有调整土地,地亩帐显示的每家每户的地亩数一直到现在都没有变;案涉土地从地亩帐上显示是在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周福祖和被告周光玉属于东鲁堡村村民,均有权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但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案涉土地是以何种方式从原告处转至被告处进行耕种的。按被告的说法,其是从村委会和第三村民小组承包案涉土地。据此分析,被告取得案涉土地的方式无非有两种,第一种方式为:原告自愿将案涉土地交回发包人,或发包人将案涉土地收回,再由被告与发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第二种方式为:原告将案涉土地流转给被告。但从本案情况看,被告未提供原告自愿将案涉土地交回发包人或发包人将案涉土地收回的证据,也未提供被告与发包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证据,反而是第三人持有的地亩账上显示案涉土地仍在原告名下。同时,被告既不能提供原告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案涉土地的证据,也不能提供发包人同意流转或备案的证据。因此,被告主张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其所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从原告陈述的情况来看,被告耕种案涉土地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未约定具体期限,该方式更符合代耕的特征。因此,本院确定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耕土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光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代耕的新乡市凤泉区耿黄镇东鲁堡村大西沟地耕地1亩(位于物探队房后路北)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周福祖。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光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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