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超与被告王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800元(2019年11月29日-2020年5月29日,100,000元×18‰×6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4.要求被告自2020年5月30日起按18‰的月利率承担本金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八。现借款到期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履行,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王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款合同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及证据交换,被告王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9日,王云作为甲方与张超作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本《借款合同》,条款如下:第一条:借款金额、期限及利率: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12个月,月利率1.8%。如果甲方逾期不能还款,逾期期间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二条:借款用途:资金周转……甲方:(借款人)签字:王云(捺印),乙方:(出借人)签字:张超(捺印)。
2018年12月18日,王云通过微信转账分三次向张超转账2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在卷的借款合同及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款项是否偿还,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利的放弃,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超出核算范围的部分不予支持,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的利息为10,800元(100,000元×1.8%×6个月),剩余利息应当分段进行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8%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元,以上合计110,800元,并承担剩余利息以本金100000为基数,自2020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息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28%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元,减半收取计1358元,由王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李 湘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七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