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宗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树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村民,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晏如,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宗全与被告宋树洪、第三人晏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玉红,被告宋树洪的委托代理人游潘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晏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宗全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肉款688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以68801元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原告自2019年6月30日至68801元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在会理县经营会理县嘉州河鲜生态自助鱼火锅店(以下简称嘉州河鲜),第三人为被告的管理人员。2017年9月5日,被告注销了嘉州河鲜,但仍继续违法经营。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猪肉,未支付货款。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亲手书写结算单交付给原告。该单据载明:“晏如已收孙宗全底单2018年12月份-2019年5月31日共计88801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了原告货款20000元,尚余68801元未支付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受理并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宋树洪辩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牛肉、猪肉是事实,但被告没有违法经营。2019年5月被告就已将嘉州河鲜转让他人,之后与原告再无买卖关系。2019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的管理员晏如递交了结算单,一共8.8万余元,但2018年12月至2020年8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肉款100500元,所欠款项已经全部付清,欠款事实不存在,请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晏如陈述称,2019年6月30日答辩人收到原告的售货底单是事实,但不代表答辩人可以代老板宋树洪与他结算,宋树洪也没有委托过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仅仅是收到这些单据而已。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没有任何一笔是经过答辩人的,答辩人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和结算情况。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也没有法定义务,原告将答辩人列为第三人完全错误,请法院在评判时充分采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晏如收条、转账凭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视频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出庭证人范某、李某证言等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分析后客观地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树洪原系个体工商户,2016年7月25日登记注册会理嘉州河鲜生态自助鱼火锅店(以下简称会理嘉州河鲜火锅店)并开展经营,后于2019年11月4日注销工商登记,第三人晏如2019年7月前系该火锅店的前台工作人员。

被告经营会理嘉州河鲜火锅店期间,原告孙宗全向该火锅店提供猪、牛肉,第三人晏如每隔一段时间收取一次原告的销售底单交给被告用于对账核算,相关付款事宜均由被告在安排。2019年6月3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孙宗全底单2018年12月份-2019年5月31日共计88801元。后第三人将收取的销售底单转交被告,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肉款8880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另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先后三次转款至原告账户,其中2019年1月26日转款36500元、2019年3月15日转款20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款19000元。后被告又于2020年3月3日向原告转款9000元,2020年4月1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以上转款六次共计10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为会理嘉州河鲜火锅店提供猪肉,与会理嘉州河鲜火锅店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火锅店注销后,被告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对火锅店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欠肉款68801元,被告主张该款已经付清并向本院提交了转账凭证证明2018年12月至今已向原告付款六次共计104500元,原告认为其中84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其他时段肉款。经审查,原告向被告的火锅店提供猪肉是长期持续性的销售行为,被告存在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形,其在火锅店停止经营后仍三次转款共计29000至原告账户,现原告选取其中一个时段主张欠款,并仅认可被告停止经营后的其中两笔付款共计20000元为案涉款项,故应对其余转款与案涉货款无关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询问,原告对其他时段向被告的火锅店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结算价等情况无法做出详细说明,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导致本院无法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查明原告收取的哪些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肉款6880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宗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760元,由原告孙宗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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