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英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0××××××××××××*。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魏乐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绿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祈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张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审理经过
原告张英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祈辉和张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祈辉、张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英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6127.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2.被告张祈辉、张树辉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7月13日15时00分左右,张祈辉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由龙尾镇美联村家里往美联小学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口时,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祈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左足严重毁损伤伴开放性多发性粉粹性骨折;2.左足血管、神经、肌(肉)腱损伤。2020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物;3.自行伤肢功能锻炼。原告与保险公司及张树辉就医疗费赔偿达成提前调解赔付协议,由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张树辉垫付医疗费80042.28元。粤V×××××轻型厢式货车登记在张树辉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为466169.35元[其中医疗费90042.28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营养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4950元、误工费49536.67元、残疾赔偿金192472元(4811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55078.4元(儿子张文祥27539.2元:34424元/年×8年×20%÷2、儿子张文杰27539.2元:34424元/年×8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用4000元(3810元+190元)、交通费5790元(30元/天×193天),抵除被告方已经支付90042.28元,为376127.07元]。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张树辉身份证、行驶证、张祈辉驾驶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本案涉案车辆粤V×××××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员为张祈辉、车辆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张树辉,该车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具体的事实及张祈辉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3.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拍片报告,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费用结算清单、提前调解赔付协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支付医疗费90042.28元及原告与保险公司、张树辉就医疗费赔偿达成赔付协议。5.户口本、出生证明、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证明原告工作的公司属城镇居民户口、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工作收入情况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查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鉴定情况及原告支付鉴定费3810元,因鉴定需要到医院复查拍片支付检查费19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医疗费答辩人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全部赔付完毕。2.原告并没有提供备案劳动合同、连续6个月以上的银行工资流水以及纳税凭证等佐证其工作情况,“工作证明”及“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原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以上。另外,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与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中“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凯辉饲料店”的经营者“张英凯”为何种关系,若存在亲属关系,则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而原告住址登记为美联村,城乡分类代码查询为220,因此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性质进行计算。3.护理费参照粤高法〔2018〕39号文应按一人护理计算至实际住院期间18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粤高法〔2018〕39号文同样仅能计算至183天。5.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应根据相关发票予以佐证。6.误工费按照农村性质18818元/年计算183天。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性质18818元/年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性质16949元/年依法计算原告应承担的份额,扶养年限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并精确到具体月份。9.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予以剔减。10.营养费按1000元无异议。11.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1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祈辉、张树辉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5中的户口本、出生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国家统计局城乡划分代码及证据6工作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均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其在珠坑村委会居住的证明,其次其提供的工作证明中经营者为张英凯,根据生活常理,其与原告可能存在亲属关系,而原告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及纳税凭证等佐证其工作情况,因此,该4份证据不能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应提供发票佐证,另外复查发票应提供病历资料予以佐证,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址登记为美联村,美联村的代号为220,因此原告赔偿标准按照农村性质计算。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审查。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5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对证据6,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揭阳市蓝城区龙尾镇凯辉饲料店工作,月收入7700元,且在该饲料店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3日15时00分左右,张祈辉驾驶粤V×××××轻型厢式货车由龙尾镇美联村家里往美联小学方向行驶,途经揭阳市×××××××××××口时,与自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产业转移工业园人民医院检查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是:1.左足严重毁损伤伴开放性多发性粉粹性骨折;2.左足血管、神经、肌(肉)腱损伤。2020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换药;2.定期复查、择期取内固定物;3.自行伤肢功能锻炼。原告支付医疗费90042.28元。交警部门认定张祈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20年4月13日,原告与张树辉、保险公司就医疗费赔偿达成提前调解赔付协议,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张树辉垫付医疗费80042.28元,张树辉垫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张树辉。2020年6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残疾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0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832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1.本次车祸外伤致左足严重毁损伤伴多发性粉粹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左足第2、3跖骨及第3趾缺如,第4跖部分缺失,左足1-5跖活动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3.护理期193天(含二期手术住院10天),建议伤后前4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153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4.误工期为193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810元及检查费190元。
另查明,张树辉是粤V×××××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居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为220,属于农村,没有固定收入。原告需扶养人有:儿某1,****年**月**日出生,被扶养时间6年又3个月,儿子张文祥,****年**月**日出生,被扶养时间6年又3个月,原告的扶养份额均是1/2。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张祈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作为粤V×××××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本案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张祈辉、张树辉按照责任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和《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医疗费发票1单,共90042.28元,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予确认。后续治疗费和康复费,鉴定机构已经评定,可按鉴定机构的评定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3天(183天+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营养费,按照规定,营养费为1000元。护理费,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人数作出评定,可以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计算;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住院期间按每天150元计算,非住院期间按每天120元计算。交通费,参照相关规定,住院期间及复诊期间可以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已经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可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残疾等次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规定,计入残疾赔偿金,对于计算标准,应按照原告的残疾等级根据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可按照广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93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为交通事故受到损害,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应在经济上给予精神抚慰,原告请求1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损失而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按照当事人的胜诉程度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保险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90042.28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00元(100元/天×193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34950元[150元/天×(40天×2人+153天×1人)]、误工费29815元(56386元/年÷365×193天)、残疾赔偿金96458.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5272元(18818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186.25元(16949元/年×6年又3个月×20%÷2×2)]、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5790元(30元/天×193天)、鉴定费4000元,合共295355.53元。原告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112342.2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2342.28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183013.25元,超过伤残赔偿责任限额73013.2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万元,抵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1万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175355.53元,没有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抵除张树辉已经支付的80042.28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95313.25元。对于原告请求不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张祈辉和张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耿11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英耿95313.25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可以汇入原告张英耿的银行账户(户名:张英耿,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揭东支行,账号:621×××××××××××××728)。
三、驳回原告张英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71元(原告张英耿已经预交),由原告张英耿负担12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2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张英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