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保税区办公大厅D区30-甲单元。

法定代表人:龙朝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顺,男,海南方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鸿达别墅第20栋。

法定代表人:陈吉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男,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南,女,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申请执行人:何文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军屯和平街*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陈余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人,现羁押在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人民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张丽娜,该维修中心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儋州海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胜利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陈圣男,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余堂、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返还购地款纠纷、申请执行人何文政与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债务纠纷、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儋州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申请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停止按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并依法根据异议人和两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涉案执行财产。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称,异议人与两位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全部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已经均有20年左右的时间,2018年儋州市人民法院对我们三方债权人的执行案件恢复执行。案件恢复执行后,在确认被执行人的首次获取被执行财产足以支付三方债权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本金后,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尽快结案,异议人同意只要能够一次性的拿回执行依据所确定的122万元的本金,便放弃所有的利息主张。但在后来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因两位被异议人索要利息的请求一定要建立在伤害异议人收回本金的基础之上,而致使该案的执行工作搁置,至今仍然未果。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本案索取利息作出的让步是建立在能够一次性收回122万元本金之上,既然现在客观的条件能够满足三方债权人的本金收回,只是由于两位申请执行人的主观行为影响了这一目的的实现。综上,异议人现在请求人民法院停止按照《执行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财产分配,并依法根据异议人和两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本案的涉案执行财产。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陈余堂、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返还购地款纠纷、申请执行人何文政与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债务纠纷、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儋州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借款合同纠纷三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9)儋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1998)儋民一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1999)儋经初字第10号民事调解书,分别立案恢复对上述三案的执行。依据上述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余堂、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应向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欠款53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7768.78元;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除原偿还的部分款项外还应向申请执行人何文政支付剩余欠款246530.5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006.5元;被执行人海南儋州海源贸易有限公司、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应向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2745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7986元、执行费14569.09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分别与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何文政、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185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7768.78元、一次性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何文政65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3006.5元、一次性支付给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1220000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4569.09元。2019年3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琼9003执恢305号之一、(2018)琼9003执恢417号、(2018)琼9003执恢429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儋州**西路汽车维修中心在儋州市那大镇番园棚户区(城中村、旧城区)改造项目指挥部补偿款3745344.37元。2019年5月22日,本院执行到案款2425734元,存于本院执行专户;2019年6月18日,本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依照三案债权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确定的各自债权所占比例分配,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受偿1203214.57元,何文政应受偿422930.41元、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应受偿799589.02元。申请执行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阶段本院已经执行到案款人民币2425734元,依照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应受偿的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按照各方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制作《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各方当事人。债权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对《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执行人儋州通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何文政对异议人提出反对意见,故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通过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程序处理。因此,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在本案当中的异议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其异议申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海口保税区智源贸易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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