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537N。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建设路12号。 负责人:杜英杰,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毅,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俊靓,贵州蕴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孔孟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市人,户籍住址:重庆市永川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孔孟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孟春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孔孟春立即偿还原告透支本金16186.07元,表内违约金2032.14元及表外利息1027.0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6日,实际计算期间应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至全部债务偿还完毕之日止),共计19245.29元。2、请求判令被告孔孟春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启用其向原告申领的牡丹信用卡,并于同日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约定:牡丹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则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牡丹信用卡申领人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机构因催收欠款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持卡人承担等内容。自2018年6月2日起被告多次透支所领用的牡丹信用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本金,截至2020年6月6日止被告连续违约6次,逾期天数174天,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6186.07元。经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多种方式对被告所欠贷款进行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委托律师依法提起诉讼,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

被告孔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孔孟春于2017年8月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对于部分信用卡产品,甲方同意采用“特殊计息”方式,甲方未全额偿还当期应还款项的,应对享受免息还款期的透支交易(包括已偿还部分)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将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站-“信用卡”-“卡片世界”等途径告知甲方。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年化利率约为18.25%,受每月天数不同及甲方还款情况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实际年化利率与上述年化利率可能存在差异),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经审核后于2017年8月17日向被告孔孟春发放了卡号为62×××41的信用卡,2017年12月12日,被告孔孟春填写《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申请启用信用卡,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申请人申明:本人已阅读、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上述章程、合约、须知、协议书均已向银行索取)。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意申请办理卡片启用。被告孔孟春启用该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孔孟春未按约偿还透支本金,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将孔孟春使用的信用卡销户。截至2021年4月23日,被告孔孟春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6176.57元,违约金人民币2032.14元,利息人民币4029.09元。 同时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主张的表内违约金为因被告孔孟春违约后至案涉银行卡销户前产生的违约金,表外利息为因被告违约后产生的利息。案涉银行卡被销户后原告未再计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业务办理凭证》、《信用卡启用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截图》、《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孔孟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年**月**日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根据被告孔孟春的申请向其核发了信用卡,被告孔孟春领卡后进行刷卡消费,足以认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与被告孔孟春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孔孟春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时,就《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进行了签署,视为其对上述章程、合约的权利义务并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均应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约定诚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孔孟春刷卡消费后至今尚未足额偿还透支资金,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孔孟春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律师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判令被告孔孟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孔孟春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3日为人民币4029.0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提出的要求被告孔孟春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孔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6176.57元、违约金人民币2032.14元。 二、被告孔孟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偿还利息(截至2021年4月2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4029.09元,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孔孟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926元,由被告孔孟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汪丽萍 人民陪审员  何智勇 人民陪审员  陈中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黄茜 书记员田单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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