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腾冲市,与李某某系父子关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祥,云南康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苗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思南县。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因无法向被告罗某某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新浪司法_新浪网(××)刊登公告,向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律、被告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本祥、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年贷款利率4.9%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为止(暂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2635.29元,本息合计142635.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尹某某和杨培红在云南省安宁市湖新天地11-2北C栋20层发起设立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尹某某,总认缴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中外建城市建设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认缴3500万元,占股权的70%;尹某某认缴500万元,占股权的10%;杨培红认缴1000万元,占股权的20%。公司经营范围为:在合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工程设备租赁、建筑机械设备的租赁(以上均不含金融租赁活动);城市基础设施的设计与施工;承包国内建设工程;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网络设备、通讯设备、多媒体产品、电子商务平台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与销售;投资咨询、经济贸易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8年4月起被告罗某某、龚某某常到古开艳与其丈夫陈明禹在云南省安宁市欧家山投资设立的安宁国耀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场修车,闲暇之余互相攀谈,彼此之间就熟悉起来。有一次,龚某某和他当兵时的战友又一起到了古开艳的修车厂,龚某某的战友说到和古开艳的舅舅也是战友,以此关系双方就更熟悉了。罗某某自称是安宁中外建公司项目经理兼西南开发经理,龚某某自称是安宁中外建公司常务副总。不久之后,罗某某、龚某某就常带着古开艳及丈夫陈明禹到两被告任职所在的云南省安宁市湖新天地11-2北C栋20层的安宁中外建公司,在安宁中外建公司罗某某、龚某某把古开艳及其丈夫陈明禹介绍给当时任安宁中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尹某某,让他们相互认识。在安宁中外建公司尹某某对被告罗某某、龚某某的任职情况也给予认可。2018年6月29日起,安宁中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及其项目经理罗某某和常务副总龚某某三人共同以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以及解决交通费、住宿费、招待费等为由,许以月利率三分的利息,多次向古开艳借款,其中2018年6月29日向古开艳借款18000元支付王**,叫古开艳直接转汇到王**账户,古开艳依其所请,通过自己交通银行昆明市安宁支行账户转到王**建设银行账户18000元;2018年07月15日向古开艳借款3000元,叫其转汇到龚某某妹妹龚维娜账户,古开艳依其所请,当日通过自己交通银行昆明市安宁支行账户转到龚维娜工商银行账户3000元;2018年7月23日向古开艳借款100000元,叫其汇付到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账户,古开艳依其所请,当日从自己交通银行昆明市安宁支行分两次(每次50000元)转汇到尹某某农业银行100000元;另外,至2018年7月24日止,被告方还向古开艳借得现金9000元,至此时共向古开艳借款130000元。2018年7月24日,由罗某某出面向古开艳写下内容为:“今借到古开艳人民币拾叁万元(人民币:13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2018年8月25日为期。借款单位: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人:罗某某2018年8月24日”的借条。古开艳收到该借条时只重视看借款的内容,没有注意到被告方把2018年7月24日的借款时间错写为2018年8月24日。被告方除上述借款之外,还向原告方借有其他多笔小额借款,当时被告方也向古开艳出具了相关借款凭证。后被告方分多次偿付,了结了其他零星的债权债务,古开艳也退还了被告方其他相应的借款凭证。一直以来古开艳也不断地向安宁中外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以及项目经理罗某某、常务副总龚某某一伙催收借款,三人互相推诿,后发展到躲避古开艳,甚至不接电话。再后来,古开艳到尹某某、罗某某、龚某某任职的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寻找,却己人去楼空,再也找不到该公司。古开艳又到工商局查询安宁中外建公司,才知道该公司是由被告中外建公司以及自然人股东杨培红、尹某某投资设立,认缴资本达5000万元,该公司己于2018年12月29日注销;但是,直至注销之时,实缴资本尚为零(见该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第二页第二行)。当然,本案中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后,实际公司账户投资为零,显然相关行为人是以投资公司做幌子,进行非法活动,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尹某某、罗某某、龚某某串通,利用虚假注册的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为幌子,向古开艳借款的行为,被告尹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尹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是本案中实际实施“借款”行为的“借款人”,依法应该对古开艳的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债权人古开艳与原告李某某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20年8月7日,本案债权人古开艳向原告李某某出具《权利转让书》,“转让人自愿把2018年6月至7月对尹某某、罗某某、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130000元本金及相关权利,概括性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法律后果由转让人自行承担。”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尹某某辩称,1、借条不是尹某某书写的,是罗某某写的,尹某某虽然收到古开艳转账的10万元,但款项收到后尹某某并未书写借条,古开艳在汇款之后也并未要求尹某某书写借条,因此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借贷关系,也不存在还款的义务;2、关于债权转让,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不成立。

被告龚某某辩称,尹某某需要10万元,用途不清楚,所以我和罗某某去找古开艳借钱,当时是罗某某出具的借条,这笔款项应当由尹某某和罗某某两个人来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罗某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利转让书》及古开艳、李某某的身份证;第二组证据:1、2018年6月29日古开艳向王**转款凭证;2、2018年7月15日古开艳转龚维娜款项截图凭证;3、古开艳向尹某某转款凭证;4、借条;5、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6、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身份证。被告尹某某、龚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罗某某经法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尹某某原系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存在合伙关系,案外人古开艳系龚某某“干女儿”。

2018年6月29日,古开艳向王**建设银行储蓄卡(尾号9094)转账18000元;2018年7月15日,古开艳经龚某某委托向龚维娜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693)转账3000元。2018年7月23日,古开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尹某某分两次各转款50000元,合计转账100000元,次日,罗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古开艳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条期限一个月,到2018年8月25日为期”,落款处载明“安宁中外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字人:罗某某”。

2020年8月19日,古开艳(转让人)与李某某(受让人)达成《权利转让书》,载明:“转让人自愿把2018年6月至7月对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130000元本金及相关权利,概括性转让给受让人,由受让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法律后果由转让人自行承担。”

另,关于借款经过,本院对案外人古开艳及被告龚某某进行了询问,古开艳陈述:1、借款系被告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三人的共同借款,因书写借条时尹某某不在现场,故其未在借条上签字,龚某某口头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2、款项到期后,向三被告催讨过借款,其中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向龚某某催讨款项。对此,龚某某认可借款的经过及合计总金额,不认可其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对古开艳展示的微信号及聊天记录无异议,但主张其无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只是承诺帮忙向尹某某、罗某某催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债务承担主体的认定,罗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承诺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罗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龚某某虽未在借条上签字,但借款到期后古开艳通过微信方式向其追讨欠款,其未提出异议并承诺尽快还款,故也应承担还款责任;龚某某、罗某某与古开艳签订《借条》时尹某某虽不在场,但其作为该笔款项的接收方,未就该笔款项的收取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与罗某某的债权债务凭证或与古开艳之间的其他债务往来凭证,故本院认定该笔款项实属被告三人的共同借款,古开艳的陈述更接近客观真实,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的债务人系被告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李某某与古开艳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规定,协议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院在向作为债务人的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送达诉讼材料的过程中,已经电话通知其本人到本院领取民事诉状等材料,且此后又以公告的方式向罗某某进行了送达,据此可确定债权转让的通知已经达到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债权转让协书》对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与古开艳之间形成了有效的借贷关系,李某某基于《债权转让协书》取得了古开艳在前述借贷关系中享有的权利。

针对李某某请求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李某某未举证证实双方就该笔借款约定过利息,故该款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古开艳与三被告未对该笔费用进行约定,且该笔费用也并非本案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8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2元,保全费1233元,合计4385元,由尹某某、龚某某、罗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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